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智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維西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82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士簡字第14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維西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維西係兆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兆生公司)負責人, 吳寶芬 則曾為該公司員工,且在該公司所營「吳寶芬健康中心」網站(下稱上開網站)上,答覆不特定民眾各項健康養生之提問、或撰寫保健專文(下稱上開著作),迨雙方於民國101年8月間因故交惡後,兆生公司乃於同年月17日將吳寶芬資遣解職,詎吳維西雖知吳寶芬就上開網站之上開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資遣解僱吳寶芬之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未經吳寶芬同意或授權,仍持續在該網站使用、展示上開著作而未加移除,嗣經吳寶芬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或有合理之懷疑,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寶芬之指訴及其於上開網站所為上開著作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離開兆生公司後,我有將上開網站關閉,但因疏忽未將暫存區連結刪除,以致於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暫存區,仍可看到上開網站所登載之上開著作內容,但我對於上開網站所登載之上開著作內容均未有任何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兆生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於兆生公司任職期間,被
告為告訴人申設上開網站,而告訴人則透過上開網站答覆不特定民眾各項健康養生之提問回答及撰寫保健專文登載於上開網站,嗣告訴人離開兆生公司後,被告將上開網站首頁更改為「吳健康教育中心」,且仍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看到上開網站之上開著作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見他字1164卷第52-54頁、本院智易卷第13頁背面、59頁背面-6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1164卷第48-49頁、調偵卷第14頁),是上開事實固均可認定。
㈡按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
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7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公開展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而言。顯見著作人之公開展示權,依權利之內容及著作之性質,僅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始得享有之。苟所展示者,並非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或已發行之著作,尚難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亦同上旨。
㈢查告訴人於任職兆生公司期間於上開網站,所為之上開著
作,經告訴人提出上開著作內容,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答覆民眾提問之部分,大都均係民眾以食品、健康問題向告訴人提問,而告訴人以文字敘述回答問題而登載於上開網站上(見本院智易卷第80-103頁);另一部分則為告訴人就健康、養生、食品相關議題,撰寫文章,並投稿刊登於「農訓雜誌」、「廈門台海健康雜誌」(見本院智易卷第104-147頁),就上開著作之內容以觀,均係告訴人表達與健康有關之文字創作,核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之語文著作,且告訴人對於上開著作係屬語文著作乙節,告訴人於陳報上開著作之陳報書狀內,亦認上開著作屬語文著作在卷(本院智易卷第75頁)可按。是以,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著作既非屬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且早已經告訴人公開於上開網站上,則被告所為即與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要無依上開規定論處之餘地。至被告雖將上開網站首頁名稱更改為「吳健康教育中心」,但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時,告訴人上開著作內容亦均相同,且公訴人亦未舉證或主張被告尚有何其他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行為,自亦無依公訴人所認著作權法第92條論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行。是本案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