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 蔡雅雯 被告 李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後,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0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自95年7月1日起算(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列李國欽個人為被告,卻於
104年4月30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增列訴外人欽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欽泰公司)為被告,業經原告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撤回欽泰公司部分之起訴,附此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其既指定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處所,自應以文書達到當事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時為送達之時,亦即以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指定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000000000000號信箱」,有歷次異議狀、送達證書、被告具狀及信封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5、35、44、51、66、67、69、82-1頁),本院104年
7月15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同年6月22日送達被告指定郵政信箱,縱因被告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有送達證書、信封、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該郵政信箱既為被告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斯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復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第842號、第843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2月20日持訴外人錢又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錢又生公司)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由被告李國欽個人兼訴外人唐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唐城公司,後更名為欽泰公司)法定代理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票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自發票日起按月息3%(即年息36%)計付利息,原告先扣除二個月利息24萬元後,匯款376萬元,已依李國欽指示匯款給錢又生公司。
(二)被告李國欽於94年12月20日另持訴外人志元營造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期為9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880萬元、受款人為唐城公司支票一紙,背書轉讓原告,另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權利人為被告李國欽、權利價值2000萬元)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作為擔保,再向原告借款480萬元,利息仍約定按月息3%計付,原告先扣除二個月利息28萬8000元後,交付被告李國欽451萬2000元。
(三)前開兩筆借款約定清償日為95年6月30日,被告均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880萬元,及約定清償日到期後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0萬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原告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存摺及內頁影本、94年12月20日匯款至錢又生公司之匯款回條聯、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欽泰公司、錢又生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12、60至65、93至96頁),其中系爭支票、前開匯款回條聯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尚經原告提出原本為佐並經本院核對無誤發還(詳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復經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函覆因支票帳戶已於95年1月27日拒絕往來,無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紀錄等情(本院卷第89頁),而無票據兌現清償之虞,至被告迭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內合法通知暨送達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命其提出書狀到院或到場陳述,有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第50至52、55至56、66至69、81至82、105頁),均自始未提出書狀或到院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予以自認甚明。
(二)復按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觀同法第206條規定亦明。而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違約金之本金額,應以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既自承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有預扣按月息3%計算之2個月約定利息即52萬8000元【計算式:000000
0×3%×2=528000】,據此扣除預扣利息後,原告實際交付被告金額為827萬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依前開說明,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能認為係借款本金之一部,因此,原告主張借款本金仍為880萬元,即非可取。至約定利息部分,原告未為請求(詳本院卷第71頁背面),故本院無庸審酌計算。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約定清償日為95年6月30日,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萬200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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