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祐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湖簡字第23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詳後述);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在執行中)。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復明知其女友胡○芸(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滿18歲)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甲○○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達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標準)之吸食器交予胡○芸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芸。嗣於104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8公克)及吸食器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芸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胡○芸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692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6928)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8公克)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若行為人所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加重要件,則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逕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查被告甲○○為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胡○芸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被告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胡○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部分,應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芸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云云,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且經本院諭知被告可能觸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所犯甲案之刑雖於10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有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前開甲案部分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3年9月30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違犯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遞加重後再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於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足見其深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程度甚大,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胡○芸施用,殘害胡○芸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僅係將其自己施用之吸食器提供予胡○芸一同施用,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輕微,且為無償,暨其入監執刑前從事粗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代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8公克)及吸食器1組,因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士簡字第213號判決一併宣告沒收,並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宣告銷燬,有上開判決書1份存卷可考,本院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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