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26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告 鄭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081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0,268元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535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399元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嗣原債權人於100年6月10日,將對被告上開原始貸放金額之貸款下,全部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包括但不限於附件之執行名義)轉讓予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依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之,刊登於台灣新生報,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對主債務人及其保證人等立即發生效力,原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然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載之金額未依約清償,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全案屢經催討無著,爰依前述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用卡須知、現金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及現金卡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表:
┌─────┬───────────────────┬───────────────────┐││信用卡│現金卡│├─────┼───────────────────┼───────────────────┤│本金│10萬4,481元│4萬9,399元││(新台幣)│(民國94年11月4日最後一次繳納後之剩餘│(民國94年11月15日最後一次繳納後之剩餘│││本金87,298元+最後一筆消費款2,970元)│本金49,399元)│││││├─────┼───────────────────┼───────────────────┤│利息│8,813元│3,136元││(新台幣)│(94年11月至95年5月間之利息)│(94年11月16至95年3月21日間之利息)│││││├─────┼───────────────────┼───────────────────┤│週年利率│20%│18.25%│││(依信用卡用卡須知第1條第3款第3點之約│(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定)││├─────┼───────────────────┼───────────────────┤│起息日│民國95年5月16日(按帳單日期翌日起)│民國95年3月22日(利息止算日之翌日起)│├─────┴───────────────────┴───────────────────┤│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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