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榮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22號、92年度交簡字第641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69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26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已屬被告第5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098號被告王榮傑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傑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在該路段48號前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