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茄苳路2段131巷口,欲左轉131巷行駛時,不慎與同向直行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該重型機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踝及右胸挫傷、右膝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該機車後方乘客即甲○○未成年之女鍾O容(00年生,詳細姓名等年籍資料詳卷)亦倒地遭機車壓住右腳,而受有右小腿、右踝及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業經甲○○撤回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甲○○、鍾O容人車倒地,兒童鍾O容亦遭倒地之機車壓住右腳,其2人均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供述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甲○○與兒童鍾O容因而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認識被害人甲○○,事故發生後有下車,因為看被害人沒有怎麼樣,又急著要去載小孩,才跟被害人告知要先離開,而且因為彼此認識,所以沒有留下聯絡資料,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1、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對方有稍微停一下,我以為他會下車看我們,後來我胸口會痛受不了倒下去,對方就直接開車駛離現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463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坦白說,那天乙○○撞到我,看起來好像有停下來準備要下車,但是後來沒有下車就直接從旁邊的一條路走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甲○○跌倒於路中,無法站立,被害人鍾O容亦跌倒於路中且右腳遭機車壓住,兩人均一時無法起身行走,處於可能遭往來車輛追撞之風險中,且斯時現場尚無他人在場,若被告真有下車,在尚未攙扶證人甲○○、被害人鍾O容至路旁,確保渠等已處於安全狀態,並留下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即告知要先行離去,衡情證人甲○○焉有可能同意。是以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是依該證人所言,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即離去,其辯稱有向證人告知並經證人同意得以先行離開現場云云,尚無可採。
2、況被告前於警詢時已坦承沒有與對方交談,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訊時另坦認事後經過訪查,才知道對方是朋友的太太,有去對方家中探望等語,並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4頁及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否認犯行,並辯解如上。然而,被告辯稱與證人甲○○互相認識乙節,不惟與其之前所述相左,亦經證人甲○○否認,並證稱是其配偶認識被告,被告雖曾到過其住處一次,但事故發生當時並不認得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縱然被告確實認得證人甲○○,但該證人並不認得被告,依證人所述被告亦未下車察看,衡情該證人不可能同意被告先行離去,更堪認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明知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造成被害人甲○○、鍾O容受傷,仍未停留現場、留下聯絡方式並施以救治,即逕行離開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其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鍾O容係民國00年出生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是其於本案被害時年僅10歲,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撞到兒童致受傷而離開現場等情(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鍾O容受傷後逃逸部分,屬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兒童犯罪已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罪名,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及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再被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而逃逸,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1次肇事逃逸而棄被害人2人於不顧之行為,分別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論處。又查,被告曾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二)爰審酌被告眼見肇事後已致被害人甲○○倒地無法站立,被害人鍾O容亦遭機車壓制右腳,均無法自行離開現場,且被害人倒地位置位在車道上,有現場照片2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若未立刻救治並使其2人離開現場,隨時有遭受來往車輛撞擊之危險,卻僅因為要載送自己的小孩,即任意逃離現場,視人命如草芥,惡性不小,且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重大;況被告犯後藉詞矯飾犯行,甚至有勾串證人之行為(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參照),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被害人受傷情形、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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