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磊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磊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僅自身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亦使 張世強 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查,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679號被告許磊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磊堯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秀水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迄至同日17時許結束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花壇鄉住處,於同日17時9分許,途經秀水鄉○○路000號建物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張世強停靠在自宅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人車摔倒,受傷送醫。嗣於同日18時7分許,為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0.97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磊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世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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