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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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86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8月21日晚間8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5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街與鼎強街口,推由該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打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油箱蓋,持抽油吸管以抽取方式竊取上開車輛油箱內之汽油,並以容量為20加侖之塑膠桶裝盛,待裝滿後旋即搭乘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上情經 顏宗雄 目睹後記下車牌號碼,並以電話通知甲○○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且上開車輛均是其自己在駕駛,從未借給他人,及案發當天有經過案發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汽油,因為伊有欠地下錢莊債務,而且當天警察來的時候沒有穿制服,伊看到很多人來,伊會害怕才逃跑云云。另上訴意旨辯稱:警詢、偵訊時,警方及檢察官問伊,伊回答經過現場的時間均是晚間6時15分,原審法院認定伊當天經過現場的時間為晚間8時15分,原審訊問係誤導伊;又目擊證人於警詢所稱目擊之時間為晚間6時15分,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晚間8時15分,則其目擊之時間已晚,天色已暗,當時倒垃圾的人應該很多,故證人有記錯的可能;再伊欠地下錢莊錢係伊個人行為,與父母無關,父母在家看電視沒有關門,亦屬正常,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揭共同竊
取汽油之犯行,業據目擊證人顏宗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6年8月21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與鼎強街口等候垃圾車時,發現有一名男子手持抽油吸管及空汽油桶在一部白色貨車旁鬼鬼祟祟,不久即見該男子提著一桶汽油坐上停放在一旁之自小客4459-QR號上,並依車主留在擋風玻璃上的聯絡電話詢問車主確定係竊嫌行竊汽油後通知其至派出所報案。」、「我看見該竊嫌行竊後隨即向鄰居借筆記下我確定車號無誤。但我只記得是深色車與該車很像。」、「當時竊嫌應有兩名,因我看見該竊嫌提著裝滿汽油的汽油桶及抽油吸管登上該4459-QR號的右前乘客座後,該車隨即開走,所以竊嫌應有兩名。」等語(見偵查卷第12-1
3頁);復於原審97年1月2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你在96年8月21日約晚上8時15分,在高雄市○○區○○○○○街口看到何事?)垃圾車是0點25分才到,我在等垃圾車,我看到有人以塑膠桶及吸油管偷油後起來,然後他過馬路到對街坐另外一台車,我有跟在他後面,我看到車上還有另外一個人在開車,然後他們就開走了。後來我就打被偷油的汽車上車主的電話,車主來發現油被偷了,才報警。」、「(請庭上提示96年偵字第31799號卷第20、21頁及23頁,詢問證人照片上該部汽車是否就是去偷油的車子?)第20、21頁是被偷油的車子,至於接應竊嫌的車子,我不記得車的顏色及車種,但是我看到後,有跟鄰居借筆將車號記起來,所以我確認車號沒有錯。」、「(你說當時天色很暗,你是否有可能將車號記錯?)我有跑到車後去看,有看得很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而顏宗雄與被告及被害人均無仇怨,而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且其所證除目擊之時間前後有所不符外,其餘部分則前後均相符合,而關於其目擊之時間,其警詢筆錄應係誤載,詳如後述,故顏宗雄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另顏宗雄目擊犯行之時間雖為夜間,但依其所證,其於目擊後,且曾跑到作案車後去看,並立即向鄰居借筆,以筆記下作案之車牌號碼,而其所描述該作案自小客車之外觀,也與其所記下之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相符,故顏宗雄上開所記下作案自小客車之車號,當亦無誤認、誤記之虞。
㈡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稱:「我於92年8月21日16時50分
許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里○○○○○街口,至96年8月21日20時30分許,有乙名顏先生打電話至家中給我,告知我有目擊竊嫌駕駛4459-QR號自小客車以油桶及抽油吸管竊取YR-7619號自小貨之汽油。」、「當時我們剛抵達該址在下車之際該處有乙名抱著壹隻狗的男子便欲悄悄離去,警方正要向他盤查時他便拔腿就跑,經追逐後該人逃逸無蹤。再返回該址詢問坐在門口看電視之老人經查為乙○○的父親,該人稱乙○○不在家。但我在該址門口有看到4459-QR號自小客車且經我摸該車之引擎蓋還是熱的。」、「我原本油錶尚顯示有四分之三左右,現在只剩四分之一。大約遭偷走二十公升的九二汽油價值約新臺幣五百七十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一位顏先生打電話跟我父親,要我父親跟我聯繫,他說他有目擊一個人在抽我自小貨車油箱內的油,要我趕快報警。」、「警察陪同我去看時,確實減少,我不知道減少多少,但目擊的先生說,對方抽了一桶約二十加侖的塑膠加水桶的量。」、「之後警察陪同我到被告住處,當時有發現那輛車,也有看到被告,但被告看到我們就跑掉了,警察有在後面追,但是沒追上。」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復於原審97年1月29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6年8月21日晚上8點30分是否有一位自稱顏先生打電話給你,告訴你說他有目擊竊嫌駕駛4459-QR之自小客車,竊取你所有的YR-7619號自小貨車的汽油?)有這件事情。」、「(後來你如何處理?)我跑過去我車內看油表,發現油有少,我到派出所報警,因為有目擊證人提供車號給我,警察就查出車主是附近的人,就開警員自己的車帶同我前去車主家裡,接近時,就看到有人抱狗走出來,我們要下車時,他看到我們接近,人就跑掉了。當時我們並沒有說什麼話,後來警察就追上去,有叫他不要跑,說他跑沒有用,還是會抓到他的。後來追丟了,我們在他家門口遇到他的父親,警察先摸4459-QR號汽車的引擎蓋,然後也叫我摸,我摸的時候引擎蓋也是熱熱的,然後就拍照。」、「(跑的人是否為在庭的被告?)是的。」、「(你的油表原來是顯示四分之三,後來顯示四分之一,你估計被偷20公升的汽油價值570元,570元是如何算出來的?)依據證人跟我講說是提一桶的量,一桶的量大概20公升左右,當時一公升92無鉛汽油約29元,所以算出來大約580元。」等語明確在案(見原審卷第41、42頁)。而被害人上開陳述前後均相符合,且與目擊證人顏宗雄所證相符,被害人上開陳述,自亦可採信。而被害人於警詢時即稱:於96年8月21日20時30分顏先生打電話給伊等語,亦與顏宗雄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垃圾車是晚上8時25分才到等語相符,而顏宗雄既係於晚間倒垃圾時發現上情,故本案之犯罪時間應係晚間8時15分許,而非6時15分許,顏宗雄警詢筆錄該時間之記載,應係誤載,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害人甲○○上開自小貨車內之汽油,係遭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取之事實,應可認定。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經查為被告乙○○本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所有上開車輛,平日均為被告自己在使用,從未借給他人,且案發地點係在被告家附近,案發當天被告亦有經過案發現場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23頁),且於96年8月21日晚間8時15分許案發不久,證人甲○○會同警方至被告家中查察時,在被告家門口有看到該自小客車,經警員及證人甲○○摸該車之引擎蓋還是熱的,亦據證人甲○○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再參以被告於甲○○會同警方至被告家中查察時,隨即疑有上開畏罪逃跑之情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如上。此外,復有證人顏宗雄指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相片4張(見偵查卷第22-23頁)在卷可佐,堪認於96年8月21日晚間8時15分許,被告確有駕駛4459-QR號自小客車搭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案發現場,以上開方法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汽油之犯行。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僅自承係於當日晚間6時15分經過該處,而非於當日晚間8時15分經過該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誤以為原審法院係訊問當日晚間6時15分許有無經過該處,但被告縱被告否認於當日晚間8時15分許行經該處而有上開犯行,其竊盜犯行仍堪認定,業如上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又證人甲○○會同警方至被告家中查察時,被告正要帶所飼養的狗外出溜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甲○○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6、10頁,原審卷第42頁),且證人甲○○並證述當時被告父母坐在門口泡茶桌旁及被告父親在門口看電視,其與警察都是空手沒有帶東西,追被告回來時,警察有向被告父母表明身分,並告訴被告父母說伊汽油被偷,問車主是不是他們兒子,他們也沒有說有錢莊的人來找他兒子等情(見原審卷第43、44頁,偵查卷第10頁),倘如被告所辯,被告確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前地下錢莊已到被告家中多次,並表明要讓被告好看,則該段期間內,為逃避地下錢莊上門討債,被告及家人之心理上必定相當戒慎恐懼,以免地下錢莊進門逼償債務,然被告卻於其時出門溜狗,被告父母並將門戶洞開,坐在門口泡茶桌旁及在門口看電視,此舉皆常情有違,再者如上開證人所述,追回被告時,被告及其父母亦未曾提及被告係因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始逃跑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檢察官起訴事實認被告係單獨犯罪,因與證人顏宗雄之證述不符,故本院認定本件係被告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犯罪,起訴書未論共同竊盜,尚有未合,併此敘明。又因被告供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是其自己在駕駛,從未借給他人,已如前述,故認定於案發當天係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並接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行竊,亦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而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貪圖私利,而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且犯罪後均未坦白承認,未見悔意,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汽油為20加侖,價值僅約新臺幣580元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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