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16號原告基隆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繳至民國94年3月12日止之利息,利率約定為年息3.5%,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逾期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9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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