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進入台北市○○區○○路二段九十四號嘉裕名品服飾店,走向櫃檯自行拿取紙、筆,並書寫「別人、開口開槍、一刀死、少說問我」等字句後,將該紙條出示於店員丙○○、乙○○等人,並以食指指向紙條上之「死」字,再用食指繞該字畫圈並以食指彎曲比「死」之手勢後,以危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乙○○,嗣甲○○旋即撕毀該紙條,在該店營業廳內走動,致丙○○、乙○○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丙○○立即觸動店內保全系統之警報器,而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將甲○○當場逮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揭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向店員說話,伊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喝酒到天亮,去逛服裝店本想買,後因疲倦看到椅子就坐下;並未寫紙條給店員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指訴綦詳;而證人即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 陳順武 亦到庭證稱:當時分局之警報鈴響,遂通知 伊等 去處理,伊等到場時並無發現暴力行為,只看到被告坐在椅子上,丙○○、乙○○站著等語,核與證人丙○○、乙○○所證述:當時被告撕毀紙條後,遂坐在櫃檯旁邊的椅子上,伊等因感到害怕,故按警鈴報警處理,嗣警方即到場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情相符。又衡諸常情,證人丙○○、乙○○、陳順武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隙怨,苟非確有其事,豈有甘冒誣告或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渠等所為上開證言均堪採信。再者,被告果若未書寫前揭恐嚇紙條,且將該紙條出示於店員丙○○、乙○○等人,並再用食指繞「死」字畫圈並以食指彎曲比「死」之手勢,證人丙○○、乙○○豈有立即啟動警報器報警處理之理。此外,復有遭被告撕毀之上開恐嚇紙條乙紙扣案可佐,是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丙○○、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與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水果刀乙把,係被告母親所有,且係被告切水果之用,而非用以恐嚇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證人丙○○、乙○○亦均稱被告並無出示該水果刀等情在卷,是扣案之水果刀乙把既非被告所有,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載有前開恐嚇字句之紙條乙張,係嘉裕名品服飾店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亦經證人乙○○陳明無訛,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