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信瑋前與告訴人 李堅萍 係師生關係,雙方有過節,詎被告邱信瑋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3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租屋處,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以暱稱「OOKaMi」在YouTube網站上傳標題為「李堅萍的垃圾嘴臉」(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OA65oYCepfU)之影片檔案,復於同年9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線網際網路,發佈上開標題及影片,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李堅萍之名譽。嗣告訴人李堅萍於104年12月15日18時許,在YouTube網站發現前開標題及影片,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妨害名譽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