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左自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松德路20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直行該路口,致其右前輪撞擊在右前方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未減速慢行,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近車頭處,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擦傷、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等傷害,甲○○於上開情事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交通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7年11月10日忠傷字第49號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參98年度偵字第5816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32頁)。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上開規定冒然先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乙節,經送臺灣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同此認定,有臺灣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27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雖告訴人乙○○亦與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上開犯罪情事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交通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參同上偵卷第17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從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交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明白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98年12月31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不慎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政章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