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853號聲明人 黃學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次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此為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黃奕禮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經查被繼承人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堪認被繼承人住所地係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上開說明,自應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明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