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號上訴人 呂惠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呂惠苹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其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並說明審酌證人 黃聰明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打電話跟上訴人說有一姑表弟 林明訓 的好朋友要抽股票,需要人多一點,且會包一個紅包之事;嗣上訴人同意並交付其本人與 高天秀 (即 高宥杰 )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口名簿予伊,伊影印該戶口名簿後即將之交還上訴人,並把身分證正、反面及戶口名簿等影本併交予林明訓後,再將林明訓交予伊之二千四百元(新台幣,下同)交給上訴人,伊無偷上訴人及高天秀、 高瓊芳 之身分證影本等語。然戶口名簿因載有個人資料,具隱密性,按諸社會常情,均妥適收拾存放,不致任意放置,黃聰明苟非透過上訴人取得戶口名簿,當無法輕易取得上訴人之戶口名簿;依上訴人、高天秀、黃聰明之證述,尚不足證明黃聰明有竊取上訴人及其子之身分證影本與戶口名簿之情事。復就 蔡雪李 (原判決部分理由論述誤載為「 蔡雪林 」)等相關證人之證詞與卷內證據為取捨之論述,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以黃聰明於第一審法院堅稱只購買二張身分證影本,係以一張一千二百元向上訴人購得,至於未成年之身分證影本因無法使用而未購買,且完全未提及高瓊芳及戶口名簿部分。然依高瓊芳開戶資料以觀,其開戶日期與留存資料均與高天秀(即高宥杰)之開戶資料相同,可知遭同一人盜用。何以上訴人直至原審調查發現高瓊芳之身分證影本亦遭盜用而訊問時,始稱有可能同時交付?何以黃聰明僅交付二千四百元之代價,而非交付購買三人之身分證影本三千六百元?徒就原判決已論明之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質疑,難認係具體指摘之上訴第三審適法理由。又原判決說明依黃聰明、林明訓均稱二人一同前往蔡雪李家中交付高天秀身分證影本,核與蔡雪李證稱:「(問:黃聰明給妳身分證影本時如何跟妳講?)他說高天秀是他哥哥小孩,呂惠苹是他嫂嫂。」等情節相符一致,認係黃聰明將上訴人及高天秀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蔡雪李一節,亦非無據。上訴意旨以蔡雪李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不認識黃聰明,且否認黃聰明曾與林明訓一同前往其住所,應無當場交付報酬之可能,指摘蔡雪李之陳述與黃聰明、林明訓之證詞相悖,原判決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亦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有無交付身分證件,抑或係黃聰明所竊取之事實仍有不明,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其他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法令,或就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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