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股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1號原告 薛鳳妹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被告 李昊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穩泰公司)之500萬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確認被告為穩泰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及108年5月26日所為之當選董事不成立及董事登記無效」。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所指穩泰公司500萬股份,依原告起訴狀稱其係持有穩泰公司新臺幣(下幣)500萬元股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00萬元;再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核定為165萬元;並加計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500萬元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6
5萬元(陸佰陸拾伍萬元,計算式:500萬元+165萬元=6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陸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