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26號

原告 阮清賢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起訴狀所稱之「112年度司票字第29959號裁定(股別:林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勤股112年度司促字第29844號支付命令」等證據。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送達於原告之受僱人即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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