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34號

原告 王之俊

被告 鍾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0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9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原告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9,054元(其中工資7,344元、零件71,710元)等情,有維修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0頁)。而系爭車輛為108年5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至111年9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5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71,710元,其折舊後為15,2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34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5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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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1,710×0.369=26,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71,710-26,461=45,249

第2年折舊值45,249×0.369=16,6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249-16,697=28,552

第3年折舊值28,552×0.369=10,5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552-10,536=18,016

第4年折舊值18,016×0.369×(5/12)=2,7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016-2,770=15,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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