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六零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女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乙○○係年僅十六歲之A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警卷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遠房堂舅,並為A女母親即A2(警卷代號為00000000甲1號,下簡稱A2)之男友。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許,乙○○知悉A女之祖母因病住院,其女友即A2在醫院陪伴,僅A女與其妹在家,即至嘉義縣竹崎鄉A女住處(詳細地址見卷附對照表)外敲門,A女見係其長輩乙○○不覺有異,二人即在屋外聊天,因屋外狗吠聲不斷,A女遂讓乙○○進入屋內,並在A女祖母房間內繼續閒聊,乙○○見A女之妹已在其他房間睡著,有機可趁,竟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假藉要離去而迅速將該房間僅有二扇門關起,旋反身將A女壓在床上,A女即向乙○○表示其係長輩不可有逾矩行為並奮力反抗,然乙○○不予理會,並親吻A女、強行撫摸A女之下體與上半身,續強行將A女之內褲拉下,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後停止,旋命A女進入浴室清洗身體,見A女清洗完畢後乙○○始離去,惟實際上A女僅以衛生紙擦拭下體,並留下該衛生紙。至同年月十八日A女因心情不佳難以承受始告知其舅媽,其舅媽見事態嚴重,而告知A女之母A2,始經A2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A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查證人A2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結,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除
不同意⑴被害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⑵證人A2於警詢之證言;其餘A女繪製之家中位置圖、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聯紀錄、門號資料查詢、A女信件、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詳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傳聞證據,分別進行詰問及辯論,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就遭受性侵害之詳細時間一節,與本院
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而A女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僅有社工人員陪伴而已特別隔離其他家屬在場(A女拒絕其母即被告女友A2在場),且警詢亦無被告在旁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較清晰外,其短時間內構思員警可能詢問之問題與預想答案之可能性較低,另證人A女亦未證稱警詢時之證述係在陳述不自由之狀態下而為,而證人A女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三日本院交互詰問及審訊時,其距上開警詢程序業已逾一年,並已事先預知該日到院係為何事作證,然對於本件犯罪時間等問題,均答以「我記不清楚、忘記了」,衡情證人A女警詢中所述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且亦無被告、親人在旁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下所為之陳述,不但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心理壓力較低,較能完整思考,是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上揭其證述之案發時間,顯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A女警詢時之陳述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自應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⑵證人A2於警詢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不同意上開A2於警詢之指証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A2於警詢之指証,與A2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又無不相符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本件案發時深夜至A女住處之情,然矢口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日係A女打電話要伊過去,二人僅在廚房飯廳聊一下天伊即離去,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衛生紙會驗出伊之DNA,應該是伊與A女母親A2性行為後所遺留云云。經查:
㈠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一、十二
點左右,被告有來,因為平常他就會在家裡走動,所以也不會覺得奇怪,當時我們在阿嬤的房間聊天,他說要抽菸,我有去客廳拿菸給他,抽完後他將香煙放回客廳,然後就把門關起來,我跟他說不用關他還是又把另一道門關起來,然後把我壓在床上,壓住我的上半身我無法動彈,我跟他說不行你是我舅舅,傳出去會很難聽,他說反正我不是在室的沒有差,我一直抵抗,當時我有叫救命,妹妹睡覺有聽音樂的習慣,我家位置與鄰居有一段距離,所有沒有聽到我求救聲,我那時穿制服因為是裙子,他伸手硬將我內褲拉下,阿嬤房間只有點床頭燈暗暗的,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把褲子整個脫掉,只知道他將陰莖插入我陰道內,不知道他有無射精,事後他要我去清洗,我有拿衛生紙擦拭,然後跟他說我洗完了他才走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在阿嬤房間聊天,之後他去鎖兩邊的門,我問他為何要鎖門,他沒有回答,我要脫逃他就把我推倒在床上,壓住我的身體,先親我然後毛手毛腳,我當時穿學校制服是裙子,他硬把我內褲脫掉,我跟他說你是舅舅不能這樣,我掙扎很久,然後他就硬來把他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阿嬤房間是開小夜燈,我沒有看清楚他脫褲子的部份,當時我有大聲喊叫,妹妹睡覺時會放音樂沒有聽到,我不知道他有無射精及戴保險套,結束之後他叫我把下體洗一洗,我就應付說好,然後去廁所用衛生紙擦,被告問我有沒有洗,我騙他說有,我沒有馬上報警,是後來心情很不好才跟舅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一百頁)。是觀諸證人A女上揭警詢中及本院訊問中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性侵害之地點、突然關門以身體強壓之手段、反抗時之用語、當時燈光等,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顯見其證述內容應係依其記憶陳述,始能就大致性侵害情節前後證述相符,而非憑空杜撰。且A2即被告女友於本院亦證稱:A女與被告之前相處互動良好,是四月十八日我要去上班時我弟媳跟我說,我大女兒出事了,她說我女兒要她不要告訴我,我弟媳告訴我事情,並叫我自己想看看要如何處理,當天下課我就載我女兒直接到公園,然後我問我女兒我聽舅媽說,舅舅對你怎樣,她原來也不告訴我,並告訴我不要再提這件事情,是我跟她說你有妹妹,你不提萬一他傷害你之後又去傷害你妹妹,我又常不在家,她才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二十九頁),此外,被告亦未供稱與A女有何嫌隙,是證人A女與被告既相處良好,於其母詢問時,初仍欲維護被告不願深談,經勸說始向其母說明事件始末,顯見證人A女實無刻意編織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亦徵證人A女證詞具憑信性、真誠性甚為明灼,其證詞應堪憑採。
㈡另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就本件案發日期究竟為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抑或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二時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並就案發前、後有無撥打被告電話一節證述矛盾,然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二時許,而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僅數日,A女之記憶應較清楚鮮明,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一年,且一般人對於此深夜時間,因跨越二日期本極容易混淆,應以A女警詢指述日期較為可採,參以A女復於本院證稱其案發後早上上學時,係穿著體育服上課,有上體育課時才穿體育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五頁),佐以A女之課表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確實有體育課,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並無須穿著體育服之體育課,有卷附A女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之課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八頁),是A女於警詢證稱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二時許一節,應堪憑採。至證人A女證稱於本件案發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二時之前、後有撥打被告電話,及案發後有撥打友人電話之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六頁至第一百八十七頁),然被害人A女住處電話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一分許至翌日上午七時五十三分許均無電話撥、接紀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是被害人A女上開證述本件案發前後之電話撥打情形與電話通聯紀錄不符,惟證人A女亦證稱就其係以家用市內電話抑或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難以確定(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六頁至第一百八十七頁),是雖上開市內電話通聯紀錄查無證人A女證稱之撥打情形,復因時間過久無法調取A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供查證,惟證人A女上開證述通話情形實有可能係以自身行動電話撥打,故尚難因證人A女證述遭性侵害前後之電話撥打情形與卷附市內電話通聯紀錄不符,而認被害人A女證述遭性侵害一節為不可採。
㈢再者,上開A女證稱遭被告性侵害後曾擦拭下體之衛生紙,
經鑑定該衛生紙標示處斑跡,以顯微鏡檢驗發現精子細胞,經分離上皮細胞層與精子細胞層抽取DNA檢驗,該上皮細胞層DNA與被害人DNA甲STR型別相同,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甲STR型別相同,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950063233號、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醫字第0950090346號鑑驗書各一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六頁),參以證人A女於本院證稱上開衛生紙於案發後,均未曾給任何人看過,僅於報案當天,曾拿出給母親看過,但是由其個人保管,直到交給警察前,衛生紙都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七頁);另證人A2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是在要去報案時,我女兒有拿衛生紙給我看,只有拿給我看而沒有拿給我保管,衛生紙是我女兒拿給警察的,交給警察時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而證人A女、A2就上揭衛生紙之交付、保管過程所述均互核相符,顯非臨訟編造,應屬可信。是上開衛生紙取得後,僅由被害人A女自行保管並親自交付員警,尚無受他人污染之可能,前揭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故上揭衛生紙斑跡經分離後,上皮細胞層之DNA與被害人DNA甲STR型別相同,而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甲STR型別相同,亦徵被害人A女證稱遭被告性侵害後,以該衛生紙擦拭下體等語,實屬可信。雖被告一再辯稱上開衛生紙應係伊與A2性行為所產生云云,然證人A2於本院證稱:與被告為性行為時,多是在被告家中,只有一、二次在我房間,在我母親住院期間,很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除非我從醫院回來有過去找被告才有,此期間並沒有在我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於本件報案前三、四天,也沒有與被告為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六頁至第一百二十九頁),而證人A2坦承現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未曾向被告要求任何賠償,僅希望被告還其女兒公道等語,是以A2現與被告後仍維持親密關係,關係密切,亦無刻意誇大求償,實無惡意陷害被告之動機,且於其母親重病期間少與被告碰面並為性行為,亦與常理相合,是依證人A2證述,並未於本件案發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應無取得遺有被告精子細胞衛生紙之可能。此外,A2既與被告為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A2豈會撿拾衛生紙聯合其女兒惡意陷害被告?再被告自承與A2多在其住處發生性關係,證人A女並未在場,在A2住處發生性關係次數較少,若有擦拭之衛生紙均在外丟棄,並未見有人撿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九頁至第二百頁),是被告與證人A2為性行為之地點多在其住處,證人A女應無機會撿起被告與其母親性行為完畢後之衛生紙作為陷害被告之用,而被告在A2住處為性行為次數極少,亦未曾見有人撿起衛生紙,顯見A女除上開證述遭被告性侵害後以衛生紙擦拭下體乙節外,實無機會取得遺有被告精子細胞之衛生紙。況被告自承與A2為性行為時,均體內射精、未戴保險套等語(見本卷第二百零一頁),是上開衛生紙若係被告與A2為性行為所遺留,又為何僅有「被告精子細胞」與「A女上皮細胞」之DNA,而全無被告所稱之性行為對象即A2之DNA?亦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上揭衛生紙斑跡經分離後,上皮細胞層之DNA與被害人DNA甲STR型別相同,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DNA甲STR型別相同,佐以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益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堪認定。
㈣此外,A女於九十五年五月間離家出走,並留下信件向其母
表明離家原因之一為「阿舅對我做出來的事」乙節,有書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失蹤人口詳細資料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九頁),並經證人A2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三頁),復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所書寫之「阿舅對我做出來的事」意指被告對其做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五頁至第一百十六頁),而上開信件係證人A女寫給其母,因A女離家出走未能於偵查中到庭應訊,始由A2提出與檢察官作為A女未能到庭原因之釋明,故A女應未預期會提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則以A女在案發時年齡僅十七歲,尚非飽經事故,在該信件中向其母親表明被告對其做出之事讓其離開,並書寫「還以為在這是安全的,我萬萬想不到會是這樣子的離開」等語,參酌A女既與被告相處良好,並無仇隙,應非A女挾怨報復而加以構陷,益徵A女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復於九十五年五月間離家出走,要屬較為合理可採。
㈤又A女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因本件性侵害案件由聖馬爾
定醫院驗傷診斷,其處女膜確實有陳舊性撕裂傷口,有聖馬爾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密封在卷可稽,堪以佐證證人A女上開時間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一節非虛,並因上開檢驗日期與遭受性侵害日期已有十一日之差距,而呈現處女膜「陳舊性」傷勢。又證人A女當日驗傷並無明顯傷勢,且採集其身體有關之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告訴人內褲、陰道棉棒、陰道抹片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被告之DNA型別,此固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950063233號鑑驗書一份附卷為佐(見偵卷第三十一頁),然告訴人A女接受驗傷及採集檢體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距離被告上開強制性交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達十一日之久,縱未能發現被害人A女外觀上有明顯傷勢,亦未驗出被告精液或被告之DNA型別,仍屬事理之常,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本件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白天仍上學,並間隔數日始告知其舅媽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明確,辯護人執此抗辯被害人之反應與一般遭強制性交後會有強烈情緒反應、立即告知親近之人並報案之常態不符,惟本件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年僅十七歲,被告並與其母關係密切,是未於第一時間果斷決定報案,並隱忍維持表面正常作息避免家人發現,應係基於被告與其家人間之特殊、親密關係,被害人之反應難謂有違常理,辯護人以此為辯,尚屬無據。
㈥綜上,被告於A女已表示不願意為性行為,仍於上揭期間強
行脫去A女內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行為,依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已足使A女身體上達於顯難抗拒之程度,本件被告以上揭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事證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 許栩蕙 用以證明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上學時曾告知同學許栩蕙遭被告性侵害一節,惟本院認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評價,被告上開犯行已堪明瞭,公訴人上開聲請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而性交罪。次按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與強制性交罪,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之適用雖各有差異,然猥褻與性交,僅其實行犯罪行為之程度輕重不同,具有階段性之先後過程而已。若行為人所實行之數犯罪行為中,有合致於強制猥褻之行為,亦有該當於強制性交之要件,抑或兼而有之者,各當該犯罪行為應如何評價,當視其犯意究竟係出於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而分別以論。查被告先親吻被害人A女、撫摸下體,繼而為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性交行為,已如前述,其親吻A女、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應係本於強制性交犯意而為之前階段行為,是被告強制性交前之強制猥褻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又告訴人A女於本件案發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憑,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被告為A女之親戚,並與A女之母交往長達數年,往來密切,對A女之年齡自知之甚詳,是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已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無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身為A女長輩,明知A女年紀尚輕,不知保護A女,反利用A女之信任,逞一己性慾而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使幼年之A女心理蒙上陰影,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再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雖屬從刑,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及其立法意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前揭最高法院第八次決議意旨關於從刑適用法條之法律特別規定,再參以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觀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有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強制治療須將被告限制在一定處所接受治療,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故就強制治療之相關規定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非逕予依從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是刑法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增訂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第二項規定:「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第三項規定:「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嗣該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又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亦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未予限制,抑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且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論處。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裁判前先將被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嗣經該院鑑定結果:被告無明顯精神症狀,智力為臨界智能水準,仍屬正常範圍,案主對自己較缺乏信心。若犯案當時屬實,案主係因一時性衝動,加上本身判斷力較差,致有此犯行。其性侵害行為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再犯危險及可治療性評估結果:中低再犯危險性,低度可治療性等情,有嘉義榮民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嘉醫行字第0960002662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依前述專業醫師之判斷,參酌被告並未對被害人A女施以凌虐或是為變態性行為之犯罪情節研判,被告應無依上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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