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8969─LM」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在不詳時、地」等文字,更正為「於96年2月1日至同年4月6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等文字,同欄第七行之「再將」等文字,更正為「再於96年4月7日上午9時許,將」等文字,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於車輛,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之偽造車牌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小利及一時之僥倖、手段、所為已破壞我國路政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取締違規之困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及被告係偽造其妹遭監理機關註銷之車牌懸掛於車輛上,惡性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深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偽造「8969-LM」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被告甲○○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向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業已遭到監理單位吊扣(車牌吊扣期間為民國96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為便於繼續行駛公路,免為警查獲受罰,竟用數位相機在不詳時、地,拍攝路邊之不詳汽車車牌後,復於96年4月6日23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之友人住處,自行拼湊出黑色字樣之數字號碼後,黏貼於白色厚紙板上拍照,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再將之懸掛於前開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嗣於96年4月7日11時0分許,甲○○駕駛上開旋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鄉界路口處,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乃予以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車牌0面。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偽造之車牌0面扣案可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影本、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核其性質,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其先前低度之偽造行為應為之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予論罪。另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檢察官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早敏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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