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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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2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鎚及電線剪各壹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電鑽、鐵槌、板撬、斜口鉗、強力鉗、老虎鉗、電線剪、美工刀各壹支、鋸子貳支、螺絲起子 伍支 、六角扳手肆支、頭戴燈貳個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電鑽、鐵槌、板撬、斜口鉗、強力鉗、老虎鉗、電線剪、美工刀各壹支、鋸子貳支、螺絲起子伍支、六角扳手肆支、頭戴燈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3月13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6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①於95年7月25日中午12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2段8號之「前金錢豹酒店市政店」旁空地,見該處置有丙○○所有,而遭不詳之人竊取後丟棄在該處數量不詳之電纜線,係屬脫離丙○○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電纜線取走予以侵占入已,並持至臺中縣大里市某不詳名稱之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約4、500元之價格予以出售,得款後供已花用。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30日夜間0時左右,至上開夜間無人居住之前金錢豹酒店市政店,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電線剪各1支,剪斷店內丙○○所有數量不詳之電線而竊取得手,後雖為丙○○發覺,仍逃逸無蹤。③又明知綽號「 阿賢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原係 林垂贊 所有,由乙○○使用,於95年7月31日晚上20時左右,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失竊),竟仍於95年8月1日凌晨4時左右,在臺中縣大里國中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使用。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1日凌晨5時左右,駕駛上開贓車,前往上開夜間無人居住之丙○○之店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鑽、鐵槌、板撬、斜口鉗、強力鉗、老虎鉗、電線剪、美工刀各1支、鋸子2支、螺絲起子5支、六角扳手4支,並有頭戴燈2個等物,敲打該店2樓屋頂鋁窗及牆壁,欲竊取鋁片、鋼板及銅線等時,為丙○○發覺報警,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左右,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電鑽、鐵槌、板撬、斜口鉗、強力鉗、老虎鉗、電線剪、美工刀各1支、鋸子2支、螺絲起子5支、六角扳手4支、頭戴燈2個等物。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雖因另案在監執行,然其既於準備程序當日被提解到庭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旋即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隨即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既仍持續認罪,應可認其已放棄答辯,自難認有何剝奪其實行防禦權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被害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及現場照片46張、位置圖、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於犯罪事實欄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③所為,係犯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於犯罪事實欄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3月13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6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贓物部分)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④著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而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案之素行,堪認其等品行不佳,又再有本件之犯行,其行竊及侵占之目的在欲變賣金錢花用,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惟被害人乙○○業已取回失竊之小貨車,被害人丙○○被竊之物品為電線等物,其價值不高,所生損害並非甚鉅,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電鑽、鐵槌、板撬、斜口鉗、強力鉗、老虎鉗、電線剪、美工刀各1支、鋸子2支、螺絲起子5支、六角扳手4支、頭戴燈2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分別為犯罪事實欄②、④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