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9月22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3日上午10時49分許,在臺九線香蘭段
406.6公里處,因有「速限60公里,時速8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本站遂於95年9月2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T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裁處。又本站比對車主提供照片與舉發機關檢附之照片,異議人之車輛進氣孔為7排,警方檢附之違規車輛進氣孔為5排,該二部車輛之進氣孔顯不相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從未開車至臺東,亦未借車予他人使用,惟警方採證照片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但該車前葉子板有小燈,並該車有加裝輪弧,本人車輛則無,且違規時間本人正在上班,有同事為證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所揭示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是以法院於調查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7月3日10時49分行經臺東縣臺九線406.6公里處,經自動測速儀器測得限速60公里路段駕駛汽車行速80公里,有超速20公里之違規,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相片各一紙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採證照片中之違規車輛是否即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比對自動測速儀器所拍攝之採證照片與受處分人所提供之車輛照片,二者均為黑色、賓士廠牌、相同車型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均為V6-1666號,然外觀則有細部上之不同,違規車輛之車輪上方有銀色輪弧、車前葉子板上有疑似方向指示燈之裝置,此均為受處分人之車輛所無;且違規車輛前端引擎進氣孔蓋之進氣孔有5排,受處分人車輛則為7排,此為兩車外觀上最大之差異,亦有警方採證相片、受處分人提出之小客車外觀相片可佐,且受處分人之小客車外觀確與其所提出之相片相符,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巡佐所拍攝之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小客車外觀照片可證,是受處分人辯稱:並未駕駛該車至臺東而違規等語,已非無據。
(二)且受處分人所辯稱,並未於違規時間之95年3月7日,駕駛其所有前揭車輛至違規地點等語,核與證人 何秀容 於96年1月16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95年7月3日,受處分人有去上班?)是的,因為他每天都要去開門,我們才有辦法進去。(法官問:95年間你全年無修?)有,一整年我大約請了3、4天假。(法官問:95年7月3日,你是否有請假?)沒有,因為我記得當天我女兒要大專聯考,我要我女兒自己去。」(本院卷第15、16頁);查證人何秀容雖受僱於受處分人,惟本件違規事件其罰鍰金額不過1800元,金額並非巨大,受處分人自無使證人干冒偽證罪之刑責,勾串證人而命證人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何秀容所述及受處分人上揭所辯,已可採信。
(三)再警方所攝之採證相片,違規之小客車之車牌號碼雖係V6-1686號,惟與該車牌號碼近似,且車輛外觀顏色、廠牌、型號均相同之小客車,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有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95年1月26日以高監東字第0960001016號函檢附汽車車籍查詢單一紙,而採證照片因解析度不高,該採證相片所顯示之違規車輛之車牌第5字元以肉眼觀之,亦有近似數字「8」之可能,已難認採證相片所拍攝之小客車確係被告所有之小客車;再衡以當今社會上偽造、變造車牌之風盛行,本件既無法排除受處分人之小客車之車牌號碼遭他人偽造、變造之可能,自難單以此採證照片即認定確係受處分人違規,且採證照片上違規之車輛,其外觀與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不同,受處分人所辯確有可採,已如上述,依前開判例要旨,即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
(四)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不足,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