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滄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59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滄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滄海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8時27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之育英駕訓班前,因見 黃浩吉 所有之 約克夏犬 在駕訓班大門前外散步,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約克夏犬得逞。嗣經黃浩吉發現前開犬隻遭竊報警處理,經蕭滄海到案說明,並當場扣得前開犬隻(已發還黃浩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蕭滄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蕭滄海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浩吉、證人 卓淨如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12-15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8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職務報告、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寵物狗照片2幀、駕訓班及小狗失竊相對位置手繪圖1份、Google地圖街景截圖3幀、案發現場照片4幀、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幀(見警卷第10-19頁,偵卷第7-9、17、19-23、25-27頁,本院卷第4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幸所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黃浩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清寒、未婚、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約克夏犬1隻,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黃浩吉,已如前述;則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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