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辰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16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辰隆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辰隆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e化勤務指管系統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此條文設於妨害公務罪章之下,其保護法益主要為國家法益。詳言之,國家權力與公任務順利運作之前提,必有賴於公務員的參與實行,並以公署之名義為之。對於公務員行使職務時,保護其不受強暴、脅迫,並保護公署不受侮辱,乃在於藉此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的威信,並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公任務之達成。是凡對公署為抽象之謾罵或輕蔑之舉動,倘已經足以侮蔑、貶低該公署之地位或尊嚴,且非基於善意評論之目的而為者,均屬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之範疇。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伊原本在新政路的寶雅量販店前喝酒,警察到場稱有人報警說有人喝醉酒路倒,伊不滿意員警的處理態度,伊跟員警說要申訴,員警要伊自己到派出所處理,伊在派出所會這樣罵,是因為不滿意員警的處理態度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可見案發時員警係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內執行被告之申訴業務,自屬執行公務無疑;而被告竟在該派出所內,對在場員警 陳勝彰 辱罵「你跟人家拿紅包」、「你掛牌的流氓」,及辱罵稱「你大甲所都收」等語,所為確係以鄙視員警陳勝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為目的,並足以侮蔑、貶低員警及該派出所之地位及尊嚴,而該當於「侮辱」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被告在上開時、地之辱罵行為,其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均係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公署侮辱之目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僅包括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侮辱公署罪處斷。
三、被告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之翌日即故意再犯本案侮辱公署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悔改,主觀惡性非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表達意見,竟於警察執行職務時當場恣意辱罵員警收受賄賂,其行為對公務之公正執行妨害甚鉅,亦嚴重減損公務機關尊嚴,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務農、已婚、無家人須扶養、經濟情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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