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敏
李祥榮孫世原邱家銘邱紹瑋趙家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吳鈞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張家濬
黃駿勝 戴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祥榮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世原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家銘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紹瑋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趙家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鈞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張家濬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昌榮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駿勝無罪。
事實
一、緣許哲敏、李祥榮、孫世原、邱家銘、邱紹瑋、趙家偉、吳鈞、張家濬(原名: 張文杰 )、戴昌榮(下稱許哲敏等9人)、黃駿勝、 徐偉倫 、 劉耀翔 、 黃育傑 、 羅靖雅 (徐偉倫等
4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戴肇均等人,均為朋友關係,因相約至墾丁出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22時30分許,分別由孫世原駕駛,搭載邱家銘、戴昌榮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用客車(下稱A車);由許哲敏駕駛,搭載邱紹瑋、 趙家瑋 、羅靖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下稱B車);由李祥榮駕駛,搭載張家濬、吳鈞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用客車(下稱C車);由徐偉倫駕駛,搭載黃育傑、戴肇均、劉耀翔之AFL-9527號自小用客車(下稱D車);均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道○號北向226.8公里處時,適逢由 姚宏翰 駕駛,並搭載 姚志旺 、 姚宗成 、 許佩文 ,而由姚宗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貨車(下稱E車)亦行經該處,因徐偉倫所駕駛之D車為超越同行向之前車即姚宏翰所駕E車,於內線車道行駛失控而擦撞內線車道護欄,致D車於內、中線車道之間急停(於約數分鐘後,D車再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用客車追撞,戴肇均因而受傷送醫),姚宏翰所駕之E車在中線車道閃躲並減速,隨後於經過D車時,搖下車窗詢問事故狀況後即沿國道3號北向駛離事故現場,又孫世原所駕駛之A車於前開事故發生時,適行駛與D車之後方,孫世原、邱家銘因見前開事故發生,而誤認該事故為姚宏翰蛇行駕駛所致,為逼停E車以教訓車內人員,竟與許哲敏、李祥榮、邱紹瑋、趙家偉、吳鈞、張家濬、戴昌榮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嗣於106年7月24日22時40分許,許哲敏等9人均明知駕駛車輛在公路上高速追逐、未保持安全距離、逆向行駛、倒車駕駛及隨意停車等行為,均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可能導致車輛失控發生碰撞,造成車內人員傷亡,並可能因此波及其他車輛,發生重大死傷車禍,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仍共同基於前開之犯意聯絡,由孫世原駕駛A車搭載邱家銘、戴昌榮緊隨E車之後,而欲攔截姚宏翰所駕駛之E車,並同時電召B、C車內人員駕駛車輛駛回以攔停E車;嗣孫世原駕駛A車以高速自側方逼近E車,並於A、E車距離接近時,再由邱家銘持球棒敲擊行駛中之E車之強暴方式,欲藉此迫使姚宏翰所駕之E車減速停車,嗣 姚宗翰 所駕駛E車遂被迫停置於國道3號北向
225公里之最外側路肩處;另分別由邱紹瑋(許哲敏先下車轉由邱紹瑋駕車)駕駛B車,搭載許哲敏、趙家瑋,及李祥榮駕駛C車,搭載張家濬、吳鈞,於接獲孫世原與邱家銘要求再上北向225公里處等訊息後,均沿國道3號中興交流道之車道逆向駛回高速公路出口,與孫世原所駕駛之A車會合,再分別由A車以倒車行駛,B、C車以逆向行駛,並將A、B、C車停放於國道3號之外側車道及路肩處,而包圍E車等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姚宏翰行使自由駕車駛離現場之權利;並以此等高速逼車、倒車行駛、逆向行駛及佔據高速公路車道等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嗣於106年7月24日22時47分許,許哲敏等9人將前揭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後,其等仍共同基於前揭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姚志旺、姚宏翰、許佩文、姚宗成,致使姚志旺受有左側手部切割傷口合併韌帶損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背部與胸腹部擦挫傷;而致使姚宏翰受有頭皮、胸部、下背、右側手肘、左側上臂與前臂、左側大腿、左側小腿、右側膝部等處挫傷、右眼眶周圍擦挫傷;並致使已懷孕之許佩文受有左側姆指、手部挫傷;另致使姚宗成右側前臂撕裂傷、左側大腿、右側小腿、右側膝部、頭部及臉皮等處挫傷;復以球棒或徒手毀損姚宗成所有之E車,並造成姚宗成所有之E車外殼之鈑金、車前左右大燈、後視鏡、車窗、及車內之中控臺、儀表板、方向盤、車椅等物件損毀而致不堪使用,並致生姚宗成之損害;嗣警方據報抵達前開現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志旺、姚宏翰、許佩文、姚宗成(下稱姚志旺等4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哲敏等9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許哲敏等9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85、186頁),核與證人羅靖雅、劉耀翔、徐偉倫,及告訴人即證人許佩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姚宏翰、姚宗成、姚志旺,及證人黃育傑、戴肇均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復有姚志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姚志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被害人傷勢照片8幀、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24幀、值勤員警身上密錄器擷取畫面12幀、肇事車輛車損照片10幀、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損照片6幀、嫌疑人暨血跡照片29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見警卷一第54-55、62-65、66-91頁)、姚志旺傷勢照片9幀、姚宗成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姚宗成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姚宗成傷勢照片8幀、姚宏翰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姚宏翰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姚宏翰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姚宏翰傷勢照片6幀、許佩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嫌疑人照片15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暨在場人員對照表、國道ETC記錄表、高速公路CCTV監控影像截圖照片93幀、遠通電收門架攝錄影像照片28幀、國光客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8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警卷二第8-12、16、
18-21、25-27、29-31、35-12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6年7月27日職務報告、估價單一份(見偵卷第146-148、208頁)、調解成立筆錄2份、108年3月12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108年3月14日及同年5月27日澄清綜合醫院函、姚志旺手繪現場圖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7頁,本院卷二75-81、85、159頁,本院卷三第19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許哲敏等9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哲敏等9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哲敏等9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之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許哲敏等9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又被告許哲敏等9人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305條、第354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許哲敏等9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傷害告訴人姚志旺等4人部分,因致其等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4罪)。
(三)又被告許哲敏等9人間,彼此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涉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許哲敏等9人於犯罪事實欄時、地,係因前揭行車糾紛,遂先由孫世原駕駛A車,逼停告訴人姚宏翰所駕駛E車後,再由邱紹瑋、李祥榮所駕駛之B、C車,分別以逆向行駛、倒車行駛之方式包圍告訴人姚宏翰所駕駛之E車,並由許哲敏等9人毆打告訴人姚志旺等4人,致其等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再分持棍棒或以徒手毀損告訴人姚宗成所有之E車,則被告許哲敏等9人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傷害及毀損犯行間,係因本案行車糾紛之單一目的,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堪認被告許哲敏等9人應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而為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傷害及毀損犯行,依前揭說明意旨,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許哲敏等9人所犯,就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傷害及毀損罪等7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五)查被告邱紹瑋於105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刑8月確定,其於106年2月7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紹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又被告張家濬於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5年11月29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家濬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被告邱紹瑋、張家濬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邱紹瑋、張家濬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所犯罪質亦屬雷同,足見被告邱紹瑋、張家濬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許哲敏等9人,均知悉高速公路為車輛高速行駛狀態之道路,且國道3號之速度上限為時速110公里,為我國可駕駛時速最高之公路,而車輛一般平均時速亦高達100公里以上,稍有不慎,勢將發生重大死傷之意外事故,則於前揭道路行駛本應格外小心駕駛,不得任意迴轉、逆向或未經指示行駛於路肩,然其等僅因行車糾紛等細故,未依道路交通規則及遵行方向返回事故現場協助,竟於晚間近23時許而視線非屬良好之時,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先由孫世原駕駛A車,以高速緊隨及自側方逼近告訴人姚宏翰所駕E車,再由同車乘客即被告邱家銘於行駛中持球棒敲打告訴人姚宏翰所駕車輛之方式,先行逼停告訴人姚宏翰所駕駛之E車,並電召同案其他被告折返現場,而由邱紹瑋、李祥榮於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駛之方式返回現場後,會同孫世原所駕駛之A車,共同以倒車行駛、逆向行駛之方式,包圍告訴人姚宏翰所駕駛之車輛,並將前揭A、B、C車任意停放於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及路肩等處,完全漠視其他用路人於高速行駛下,可能因無法注意或視線不佳,而致生重大死傷事故之危害,且除前開恣意於高速公路逆向行駛、倒車行駛之不當駕駛行為外,且任意在高速公路停止後並占據外側車道及路肩,已實際堵塞、妨害該高速公路之交通往來,核與一般道路或於日間之不當駕駛行為之危險性,顯非相同,已對於大眾之交通往來安全產生極高之危害;況被告許哲敏等9人於將前揭車輛任意停放於高速公路後,旋即下車與告訴人姚志旺等4人理論,且未思以正當途徑處理交通事故,竟分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姚志旺等4人,並致其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砸毀告訴人姚宗成所有之E車,更見被告許哲敏9人等法治觀念極差,則其等所為自應嚴加責難;惟斟酌被告許哲敏等9人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趙家偉、 吳鈞業 與告訴人姚志旺等4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姚志旺等4人於審理中,表示願原諒被告趙家偉、吳鈞,而其餘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姚志旺等
4人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0000-000頁);暨參酌被告許哲敏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搬運水果之工作、經濟狀況清寒、與母親及妹妹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祥榮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油漆工、經濟狀況清寒、與祖父母及弟弟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孫世原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擔任板模工、經濟狀況清寒、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邱家銘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邱紹瑋自陳高中畢業、目從事洗車之工作、經濟狀況清寒、與祖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趙家偉自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清運廢棄物之工作、經濟狀況清寒、與父母親及弟弟、妹妹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吳鈞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賣場員工、經濟狀況清寒、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家濬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廚師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戴昌榮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濟狀況清寒、與伯父家族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併審酌被告許哲敏等9人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查被告吳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鈞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吳鈞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意,且能與告訴人姚志旺等4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吳鈞,堪認被告吳鈞犯後已盡其努力賠償告訴人姚志旺等4人所受損害,足徵被告悔意甚篤,而有此補過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吳鈞前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對於大眾之交通公共利益已致生危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記取教訓杜絕再犯,並彌補因其犯行而可能衍生之社會成本,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吳鈞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吳鈞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就趙家偉及其辯護人雖均辯以請求緩刑等語,且告訴人姚志旺等4人亦表示請本院就被告趙家偉部分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趙家偉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31日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同年3月12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趙家偉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則被告趙家偉既於本院宣判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邱家銘用以本案犯行所用,且無事證可佐屬被告許哲敏等9人所有,又該球棒非屬違禁物,而價值亦屬非高,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哲敏等9人與被告黃駿勝、徐偉倫、劉耀翔、黃育傑、羅靖雅、 戴肇鈞 等人,一起從花蓮到西部同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晚間,分乘數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又徐偉倫駕駛D車,行至國道3號北向之226.8公里處,因欲超越同車道之告訴人姚宏翰所駕E車,而致前揭交通事故,遭車後駕駛A車之孫世原誤認告訴人姚宏翰所致,因而由孫世原駕車逼近,責由其乘客邱家銘持球棒敲打姚車,姚宏翰見狀駕車載其乘客姚志旺、許佩文、姚宗成離開。詎孫世原立即駕車載邱家銘、戴昌榮、黃駿勝等乘客追趕E車,追到北向225公里處,與E車並排中脅迫E車停車,姚宏翰不得不將E車停在路肩上等待理論。此際,孫世原與邱家銘、戴昌榮、黃駿勝、劉耀翔等人均明知「在供公眾往來之高速公路車道上無故停車,極易造成後面來車措手不及,因而迎撞或因閃避失控突然變換車道、甚至衝向對向車道,導致發生重大損害傷亡之交通事故等」公共危險,竟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共同基於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傷害之故意,除已在追趕途中電召前行之同夥車輛想辦法回頭堵E車外,竟先將A車停在E車之左後側外線車道上,並各持球棒下車,當場在高速公路上毆打告訴人姚志旺等4人;而駕駛B車之許哲敏與C車之李祥榮,均接獲車禍及孫世原與邱家銘要求再上北向225公里處等訊息,均下中興交流道後,又與孫世原、邱家銘等達成犯意聯絡,基於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之故意,均沿下中興交流道之車道逆向駛回高速公路出口,李祥榮、邱紹瑋(許哲敏等先下車並交給邱紹瑋駕車)分別將B、C車停在北向之中、外線車道,阻塞高速公路之北向車道,李祥榮、邱紹瑋、許哲敏、趙家偉、吳鈞、張家濬等人並各持球棒等物,加入孫世原、邱家銘、戴昌榮、被告黃駿勝等圍毆告訴人姚志旺等4人之列,復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搗毀E車,並使告訴人姚志旺等4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並造成
E車之外殼鈑金、車前左右大燈、後視鏡、車窗、及車內之中控臺、儀表板、方向盤、車椅等物件損毀而致不堪使用,此外,被告許哲敏等9人及黃駿勝在高速公路攔車、停車、逆向行駛及圍毆毀車等行為,同時,致生高速公路之北向車道之往來危險。因認被告黃駿勝與許哲敏等9人共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傷害、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駿勝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姚志旺等4人之指訴、共同被告即許哲敏等9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駿勝固坦承案發當日曾至告訴人姚志旺等4人被毆現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日係搭乘徐偉倫所駕駛之D車,於擦撞內側車道護欄事故後,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指揮交通,嗣於警方到場後才步行之告訴人姚志旺等4人遭圍毆之現場,並無任何傷害、逼車、毀損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依黃育傑於審理中結證以:「(問:案發時搭乘何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車內搭載何人?)答:徐偉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徐偉倫開車,乘客有戴肇均、我、黃駿勝。」、「(問:當時跟你一起指揮交通的有何人?)答:黃駿勝、 許偉倫 。」,核與證人戴肇均於審理中結證以,黃駿勝、黃育傑、徐偉倫均於案發日均與伊搭乘D車,第一次擦撞護欄後車上的人下車指揮交通之情節大抵相符;另比對警方所攝被告黃駿勝及證人黃育傑案發日照片5幀及案發日D車內照片3幀所示(見警卷一第85-86頁、本院卷三第61頁),依前揭照片內容所示,可知被告黃駿勝及證人黃育傑於案發當日至警局時之衣著,與案發日乘坐D車乘客之衣著款式、顏色均為相符,且與證人黃育傑之前揭證述情節相合,則被告黃駿勝辯稱其案發日並非搭乘孫世原所駕駛之A車等節,尚非無據。
(二)又查徐偉倫所駕駛D車於國道3號北向226.8公里處擦撞內側車道護欄,而停止於國道3號內側、中間車道後,再遭由 林建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用客車自後方追撞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23-125頁);另觀諸被告黃駿勝於警詢中所述:「(問:你有無參與毆打A2-1501號自小用客貨車之人員?)答:沒有,我只有用手推,撞我乘坐AFL-9527號自小客車的1277-SH車的駕駛人。」等語明確,參酌被告黃駿勝係於前揭交通事故後約3個小時內即為前揭警詢筆錄之詢答,且D車發生遭追撞地點與告訴人姚志旺等4人遭逼車追停、傷害及砸車之現場,亦有1公里以上之距離,則被告黃駿勝若非親身參與D車先擦撞護欄,再遭車牌0000-00號車輛追撞之交通事故,應無可能在短暫時間內,即知悉第2次追撞事件之細節,且與車牌0000-00號車輛駕駛人發生爭執。則被告黃駿勝辯稱於本案發生時,其係在國道3號北向226.8公里協助處理D車遭追撞之事故,而非於國道3號北向225公里處,尚非不可信;另告訴人姚宏翰、姚宗成、姚志旺於審理中結證以,並無法確認黃駿勝於案發時在本案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123、126頁); 基上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駿勝案發當日係搭乘孫世原駕駛之A車,而與被告許哲敏等9人共同為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強制、傷害及毀損等行為,即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駿勝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許哲敏等9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在本院職權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駿勝犯罪,自應為被告黃駿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