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除字第60號聲請人 黃鳳琴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足證系爭支票確為其所遺失,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而言者。至於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依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之人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故票據喪失時,唯票據權利人始得為止付之通知,亦唯票據權利人始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三、經查,系爭支票雖經聲請人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惟系爭支票係以第三人金品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為付款人,並載有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而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08年12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自承:「(問:票款種類為何?該票據有無尋獲?有無何人對票據主張權利?)支票。發票人為金品誠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受款人為聲請人(聲請人後改稱受款人為中興保全公司),發票人是給付給我們公司的保全費用,票據迄今沒有尋獲。公示催告期間沒有人持該票據對我、發票人或付款銀行主張權利。(問:受款人是何公司?)中興保全公司。(問:為何不是由中興保全提出本件聲請?)因為客戶開給我們公司,是郵局弄丟的。我們公司沒有收到票。客戶希望由我們公司代為處理。(問:再次確認是否中興保全公司沒有收到系爭票據?)是的,沒有收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依其陳述可知,金品誠有限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中興保全公司,因郵局在寄送過程中遺失,致系爭支票始終未曾交付予中興保全公司,則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金品誠有限公司,聲請人非票據權利人,灼然甚明。依前述說明,聲請人既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亦不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為除權判決之聲請。綜上,本件聲請人於票據喪失時,雖已向付款人為止付之通知,惟因其非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均非適法。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支票附表:108年度除字第6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金品誠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108年7月30日│23,100元│AF0000000│││││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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