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7
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手提電腦壹臺、帳冊陸張、公司制度表參張,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6年11月底起至同年12月底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集合性犯意,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8鄰北坑42號住處、苗栗市玉苗里宮前5號旁鐵皮屋租屋處等處所,以桌上型電腦壹組、手提電腦壹臺,自「加勒比海」賭博網站下載帳號及密碼,再將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賭客,由賭客自行利用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以網際網路連線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等虛擬賭博場所下注簽賭,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甲○○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行向甲○○購買點(分)數,每分新臺幣(下同)1元,每次可下注100分至5000分,賭客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再以各2張撲克牌之總和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押「莊家」贏可得0.95倍之獎金,如押「閒家」贏可得1倍之獎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廖鳳美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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