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任職在新寶遊覽車公司,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2月16日下午,參與義勝醒獅團活動擔任司機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莊忠憲 ,載運獅團之道具,於當日下午4時許,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往竹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建中路之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即在光復路該路口由西往東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光復路之綠色箭頭燈號下,未依燈號指示,逕行左轉建中路,適光復路對向車道(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色圓形燈號下,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往西(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因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違規左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車或避讓之安全措施,因而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與乙○○所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遠端橈骨骨折、膝蓋及臉部擦傷之傷害,而送新竹 馬偕 醫院進行急救。甲○○肇事後與莊忠憲一同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惟甲○○為先將車上道具返還先行離去,待員警至新竹馬偕醫院,經莊忠憲告以上情,聯絡甲○○於同日16時5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返回新竹馬偕醫院。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暇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光復路與建中路之丁字路口左轉建中路,而與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所駕駛車輛係於該路口有左轉綠色箭頭燈號下跟隨前方車輛一同左轉,其並未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突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云云。
(二)告訴人乙○○自警詢(94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4頁背面)、檢察官訊問(94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45頁)乃至本院審理,就上揭肇事當時騎乘上揭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往市區)方向騎乘行經光復路與建中路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為綠燈等情均證述一致。又被告於車禍發生當天下午5時15分,經警詢問時供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肇事前我駕駛自小貨車5H-4972沿光復路內側車道(西→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欲左轉進建中路與一輛由對向車道的外側車道重機車NQO─739號直行發生碰撞,當時對向車道有兩輛自小客車已起步,所以我的視線被車子擋住沒有看到該機車行駛過來(該機車車速很快)」等語;復參以,光復路與建中路口號誌時制計畫:第一時相下,光復路由西往東(往竹東)方向燈號為直行光復路箭頭綠燈,而由東往西(往市區)方向燈號為圓形綠燈;第二時相下,光復路由西往東(往竹東)方向燈號為直行光復路及左轉建中路方向之箭頭綠燈;而由東往西(往市區)方向燈號為圓形紅燈以及右轉建中路方向之箭頭綠燈;第三時相下,光復路由西往東(往竹東)方向燈號為直行光復路及左轉建中路方向之圓形紅燈;而由東往西方向(往市區)方向燈號為圓形紅燈以及右轉建中路方向之箭頭綠燈;建中路方向之燈號則為圓形綠燈等情,此有新竹市政府95年12月13日府交管字第0950126961號函及所附之光復路與建中路口時制計畫及光復路2段與建中路口各時相照片圖1件附卷可按(本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981號89頁以下)。是倘被告上揭供述為真,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與建中路口,行駛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輛有起步情形只有在該路口燈號由第三時相轉變為第一時相之燈號下,該光復路2段與建中路口由東往西方向之號誌為由圓形紅燈,轉換為圓形綠燈時,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往市區)方向之汽車才會有起步之情形發生,是可推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左轉建中路時,該光復路2段與建中路口由西往東(往竹東)方向之號誌應為第一時相號誌,為直行之箭頭綠燈,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光復路2段與建中路口由東往西方向之燈號應為圓形綠燈等情,亦核與上揭告訴人上揭證述:肇事當時騎乘上揭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往市區)方向騎乘行經光復路與建中路路口時,該路口之號誌為綠燈等情相符。雖被告辯稱:其所駕駛車輛係於該路口有左轉綠色箭頭燈號下跟隨前方車輛一同左轉云云,惟其所辯顯然與其於警詢當中所供述上揭對向車道有2輛車欲起步等情互相矛盾,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為何說當你在左轉時,對向車道的車子有好幾台已經起步了?)我不清楚他們為何會起步。(問:當時情形應該至少你左轉途中,對向車道已是綠燈,所以對向車道才會起步?)我不清楚」等語(94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45頁);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提示93年12月16日談話筆錄,為何當時你描述肇事經過對向車道二部車已起步,你的視線被車子擋住,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行駛過來,與你今日陳述不同?)該路段為下坡路段,有二輛車向前滑行,尚未到停止線,我有注意到,我當時意思是我只看到二部車,沒有看到被害人機車」等語(見本院94年度竹交簡第981號卷第75、76頁),是被告案發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對向車道為何會有車輛起步等情,先答稱不知道;而本院調查時復辯稱係有二部車尚未達停止線云云,其所辯前後已不一致,且其先後所答稱之「二部車未達停止線」與「起步」顯然語意不相同,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辯係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光復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行經光復路與建中路路口左轉時,該路口之燈號應為直行箭頭綠燈,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光復路2段與建中路口由東往西方向之燈號應為圓形綠燈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後該車頭右側前端方向燈上方有明顯之凹痕,該不鏽鋼防撞桿右側亦有明顯刮痕,且該等凹痕並無黃色生銹之情形,而該車右側門均有明顯凹陷情形,此有肇事後所拍攝之照片可按(94年度他字第531號卷第23頁上方)。另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肇事後車頭前方之導流板全毀等情,亦有肇事後所拍攝之照片可按(94年度他字第531號卷第24頁上方),參以機車手把與導流板之間尚有空隙之情形,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該車頭右側前端方向燈上方有明顯之凹痕,該不鏽鋼防撞桿右側有明顯刮痕,而其當中之方向燈並未破裂等情相符合,是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應係車頭右前端方向燈上方及該不鏽鋼防撞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把手及車頭發生撞擊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便往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門移動等情應可認定。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擋風玻璃以下直接就是車頭,並無如一般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前方尚有引擎室等情,亦有上揭照片可按,則以上揭兩車撞擊之位置,以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應無視覺死角以觀,則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時,被告應可即時發現。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時對向車道有兩輛自小客車已起步等語,是顯然其可以注意其右前方是否有其他車輛出現,而被告並未注意其車頭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出現,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無法即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應可認定。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95年06月30日修正發布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95年06月30日修正發布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揭規定不能諉為不知,又光復路與建中路路口由西往東(往竹東)方向之第一時相,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直行箭頭綠燈為不得左轉等情,亦有新竹市政府96年1月23日府交管字第0960006723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駕車在直行箭頭綠燈下貿然左轉,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被告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導致本案車禍發生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主觀上有過失甚明。
(五)又告訴人乙○○因本案車禍,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遠端橈骨骨折、膝蓋及臉部擦傷之傷害新竹馬偕醫院進行急救等情,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而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起訴法條之更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記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已經公訴人於本院9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指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號誌指示逕行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至本案車禍發生,被告以駕駛為業,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機會頻繁,本應較一般人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並維護道路安全,且於車禍發生後被告雖隨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惟未待得知告訴人救護情形即離去返回現場將車開離繼續運送道具,顯然對告訴人之傷勢未盡心關懷,對於他人身體法益未予尊重,而於本案偵審過程中,猶飾詞掩飾自己行為之過失,未見悔意,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全額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將貨車開往建中路旁,請其同伴打電話報警,而報警當時只說明發生車禍未說明何人肇事,救護車到達現場後,被告與其同伴隨救護車抵達醫院,告訴人在昏迷中,此時被告與另一同伴返回肇事現場將貨車開回,而由證人 莊中憲 留在醫院,且被告並未請其同伴向員警表示係其駕車肇事亦未主動打電話向警察機關表示其駕車肇事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94年度竹交簡字第981號卷第74頁),而承辦本案之員警 曾志偉 到達肇事現場,並未發現被告及肇事之自用小貨車,僅由現場一名被告助手在場,經警詢問該助手已得知係由被告駕駛,後員警到達馬偕醫院,以電話通知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到醫院,被告坦承為肇事之駕駛等情,亦有新竹市第二分局96年1月22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0960001454號函所附警員 王長元 之偵查報告1紙可按,是於被告到醫院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前,承辦員警已得知肇事者為被告,是已與刑法第62條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不符,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