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內某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右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因另案通緝,於同年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三樓為警逮捕,警方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所宣告有期徒刑十月之刑期,應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