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5日清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協和路與福和二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時協和路車道呈閃光黃燈,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雖係晨間暮光,惟天氣晴、路面為平坦、乾燥之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依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同有疏失之 賴松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和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和二路與協和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時福和二路車道係呈閃光紅燈,亦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協和路車道往北行駛,甲○○見狀後,緊急煞車並向左側閃避,然仍閃避不及,致其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賴松根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賴松根彈起再撞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擋風玻璃後落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右側血氣胸、腹部挫傷、左側髕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呈植物人狀態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賴松根之子乙○○之聲請,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偵卷第9-11頁)、現場照片20張(偵卷第14-23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9-41頁)、羅東博愛醫院96年1月24日(96)羅博醫字第2007010182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表1份(本院卷第9頁)、本院95年度禁字第73號裁定(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代行告訴人雖曾具狀陳稱:撞擊點係發生在越過協和路中線之處,顯見被害人業已完成左轉,進入被告之對向車道,係被告過度自信,誤以為可高速向左偏行繞過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生意外,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路口很寬,被害人左轉有侵入伊車道之危險,所以伊往左手邊閃,可能被害人看到伊駛來,為了要閃避,也往被害人之右邊偏閃,結果就撞在一起等語,是僅憑撞擊點之位置似難逕予推論被害人賴松根就肇事原因全無疏失,且前方路口驟然駛出一輛機車,驚慌失措之餘難免處置失當,被告已坦認有閃避失當之疏失,然亦無法以被告未採取適當之防免措施,遽認其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況被害人之車道係呈閃光紅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倘被害人確曾停車觀察左右來車,依代行告訴人所稱被告係高速駛來,則被害人應可預見驟然穿越路口,有遭來車撞擊之風險;倘若被告車行緩慢,被害人即應有相當時間穿越路口完成左轉,惟事故終究發生,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事實應該當於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又被告前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非全無悔意,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非可全盤歸責於被告,且因前夫另涉工安事件,同面臨民事求償官司,夫妻業已離婚,現獨力與甫年滿20歲及17歲之孩子共同生活,經濟陷於困窘,致終未能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與之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害人與其家屬逢此變故所受之傷害及民、刑事訴訟之功能分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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