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9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活動扳手伍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22日)14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巷空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5支、鐵鎚1支,拆解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三菱廠牌、型號P25型、重約2噸之小型怪手,再接續於95年12月27日15時許雇用不知情之 羅有程 駕駛拖吊車至上開空地內,將該輛已遭乙○○拆解之小型怪手零件吊走,以上開方法竊取甲○○所有之小型怪手1輛,惟尚未吊走之際,適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羅有程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訪談證人 陳汪基 之紀錄表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現場照片10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竊盜使用之活動扳手5支、鐵鎚1支,該活動扳手均為鐵製品,其中最長之扳手長度約30公分;最短之扳手長度約10公分,而鐵鎚全長約38公分,握柄部分係木質,長約20公分,其餘部分為鐵製品,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該活動扳手、鐵鎚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於95年12月26日、27日,先拆解後搬運怪手零件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且迄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活動扳手5支、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實施竊盜使用之物,且尚在被告住處,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諭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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