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減為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甲○○與 楊淑薰 原係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95年7月間分手,因甲○○懷疑楊淑薰於同年12月8日至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居所縱火,且楊淑薰欲向甲○○索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分手費並討回楊淑薰所有,現已過戶於甲○○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二人於同年12月12日凌晨0時56分許以電話相約見面後,甲○○即自上開居所騎乘前開機車前往楊淑薰位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談論房屋毀損及分手後之財物處理問題,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因雙方商談未果,引起激烈爭執,楊淑薰遂取出其所有之菜刀1把持向甲○○,甲○○隨即與之發生拉扯並奪下菜刀後,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持該把菜刀朝楊淑薰臉部、胸部、頸部、腹部及雙手砍殺,致楊淑薰受有左臉頰閉口2公分淺穿刺傷;左臉頰下後方閉口3.5公分、深度3公分傷口;左頸上部閉口4.8公分、深4公分淺穿刺傷;左頸閉口4.8公分,前後深6公分,又斜向前深10公分,穿過肋膜囊腔頂部之左頸動脈穿刺致命傷;左鎖骨外側淺穿刺傷;右腹上緣,寬4.5公分、深2公分傷口;上腹部閉口
4.8公分,開口5公分,深13公分,傷及左肺、肝臟、脾臟、腸道之穿刺致命傷;左腹閉口5公分、開口4.5公分,寬度
3.5至4公分之肝臟左葉穿刺致命傷;左側前腋線之前方閉口5公分、深12公分,傷及肝臟左葉下緣傷口;左前腋線後援,閉口傷口長度5公分,深度10公分之左腎穿刺致命傷;前腋線後緣,閉口傷口長度5公分,深達12公分之左腎穿刺致命傷;前腋線後緣,閉口傷口長度4.5公分表淺傷;左手臂寬5公分、深達3至4公分傷口等傷害,所受穿刺傷至少達14道,造成楊淑薰左頸動脈破裂、血胸、腹血及肝臟、脾臟、腎臟刺創,最後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嗣案發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勘查楊淑薰上開住處,並扣得楊淑薰所有之前揭菜刀1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相驗,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家屬 楊阿賓 (相字428號卷第9-10頁)、丙○○(相字428號卷第11-13頁、第37-38頁)、 楊淑華 (相字428號卷第14-16頁、第37-38頁、第57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相驗照片數紙(警卷第21-48頁)、宜蘭縣警察羅東分局現場照片數紙(相字428號卷第17-2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字428號卷第44-53頁、第58頁)、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字4536號卷第31-32頁)、縱火案現場照片數紙(偵字4536號卷第33-56頁)、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95年12月15日警羅偵字第0953100932號函檢附之相驗照片數紙(偵字4536號卷第64-9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375號鑑定書1份(偵字4536號卷第167-180頁)、宜蘭縣警察局96年1月15日警鑑字第0961100534號函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5日刑醫字第0950189825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數紙及扣案菜刀1把等書、物證在卷可資相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曾辯稱:係楊淑薰先持刀揮舞,伊無法逃離現場,始採取自保之舉動云云,惟被告奪走楊淑薰持有之菜刀後,依當時客觀情形,不法侵害之狀態業已結束,被告大可立即離去,或報警處理,或以揮舞、比劃之方式恫嚇楊淑薰,其不循此途,反持刀砍殺楊淑薰至少達14刀,並深及臟器,顯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要與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無關,辯護意旨認本件有防衛過當之適用容有誤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證人 林志勝 (偵字4536號卷第109-111頁)、 林志仁 (偵字4536號卷第112-114頁)、 林佑蔆 (偵字4536號卷第115-117頁)、 吳阿春 (偵字4536號卷第118-120頁)、 高松林 (偵字4536號卷第121-123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50頁)可資參照,足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殺人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准予減刑之規定,是仍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僅因男女情感爭執,即砍殺被害人至少14刀,下手之重、手段之兇狠,令人髮指,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被告年近70,年事已高,被害人楊淑薰年僅42歲,然被害人係女性,手腳又患有輕微之小兒麻痺,有被害人家屬丙○○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8頁),猶痛下殺手,被告復自承:於離去之際,被害人尚有呼吸、動靜等語(相字428號卷第7頁、第39頁背面),仍不顧被害人之傷勢、生死逕自離去,顯見惡性非輕,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7年之刑期,公訴人亦於論告時變更為有期徒刑15年之求刑,均屬過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素行良好,因一時衝動致犯重典,事後並吞服安眠藥自殺獲救,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頁),並當庭請求本院判處死刑以贖罪(本院卷第60頁),堪認事後非無悔過之意,且年事已高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末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被害人楊淑薰所有,有宜蘭縣警察局96年1月15日警鑑字第0961100534號函檢附之現場勘查報告(該報告第12頁)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4條、第6條及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