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交簡字第517號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45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條第3項之罪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前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5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甚多,被告猶不顧公眾往來安全於高雄市區行駛,所產生之危險性較諸一般醉態駕駛行為人更鉅,,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並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肇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所騎乘者為機車,對其他用路人安全構成之危險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引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狀,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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