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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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誠
王文桐
沈寶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88號、112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貳拾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誠、王文桐及沈寶環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2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13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經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骰子20顆、碗公1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900元,分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年6月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13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6月6日起,並於113年6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6號偵查卷宗、112年度緩字第301號、第302號、第30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期滿報結簽呈在卷可稽。至該案查扣之骰子20顆、碗公1個及賭資2900元,分係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已據被告等於警詢、偵訊中所認,且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連懿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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