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告 劉綺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被告 鄭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起,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捌仟參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
105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
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復於本院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其中10
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480萬元,自105年8月30日民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違反協議書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其於94年起即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嗣於101年9月19日,原告繼承其母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第17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訴外人 許宗義 知悉原告患有精神疾病,遂以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為由,向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及印鑑證明後,先為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再由原告於101年9月24日向訴外人 曾慧如 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擔保曾慧如之債款債權;後於101年11月13日,許宗義復帶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向曾慧如清償借款債務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作為擔保,並約定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清償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後,被告應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被告雖於10
1年11月28日代償原告積欠曾慧如之債務,惟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被告提出原告授權許宗義出賣系爭房屋之授權書,亦非原告所簽立,且被告僅支付250萬元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與被告102年7月30日以83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之交易價格相較,相差580萬元,被告應知其中蹊蹺,仍執意違反系爭協議書,侵害原告權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84條、協議書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480萬元,自105年8月30日民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幫原告清償其所積欠曾慧如之借款債務,伊為保障自己,遂請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但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給伊,伊亦將尾款交付予原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本件已無協議書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於101年9月24日向曾慧如借款180萬元,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曾慧如,以擔保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嗣於101年11月13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其向曾慧如清償借款債務,被告亦於101年11月28日清償之,另於101年11月16日交付原告10萬元;101年11月30日交付原告10萬元及50萬元,被告復於102年7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02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協議書、支票、收據3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為擔保被告之債權,並未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且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示,原告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後,被告應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所謂證明,不以證明直接事實為必要,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直接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無不可。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係以系爭不動產做為被告為原告清償對訴外人曾慧如債務之債權擔保,兩造並約定原告應於111年12月1日清償向被告之借貸,被告即應於3日內備妥回復所有權之書狀及文件予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確已明載「緣劉綺文(以下簡稱甲方)向鄭禎銘(以下簡稱乙方)借貸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甲以(應為乙之誤載)雙方協議如下:一、甲方將其名下座落於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其基地座落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做為債權之擔保。二、乙方允諾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下午15時前以新台幣參佰萬元清償甲方對曾慧如之債務。三、甲方於乙方代為清償債務後隨即騰遷出上開標的,上開標的交由乙方使用、管理、收益。四、甲方須於民國111年12月01日清償向乙方之借貸,甲方除歸還新台幣參佰萬元,甲方須同時給付乙方利息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乙方須於甲方清償並交付利息後三日內備妥回復所有權所需之書狀及文件予甲方。五、如甲方欲提前清償,除借貸之本金外,須給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六、甲方於債權到期日前須以書面通知乙方本人告知清償及交付利息之時日,逾期則由乙方以書面一次通知甲方,如甲方於通之(應為知之誤載)完成亦無清償之意思表示,則表示放棄對於上開標的回復所有權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後續履行之過程,業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 呂慶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當初是被告過來我們事務所,說有一位劉小姐(即原告)有借款的需求,願意把不動產過戶到他名下,約定好時間之後再買回,因為 謝代書 在忙,被告就請伊處理這個案件,被告就帶著原告過來事務所,照雙方約定的事項作成協議書,協議書是根據他們的講法,由伊打字,他們雙方都看過。簽訂之後被告就約了曾慧如,因為原告先前是設定抵押給曾慧如,跟他借貸300萬元,所以協議書簽完之後,被告約了曾慧如開了一張銀行的180萬元本支,到中和地政,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本票都帶過來,被告把錢交給曾慧如,但到現場之後曾慧如要求要現金不要本支,曾慧如的朋友跟伊在地政事務所,被告帶著曾慧如的代理人,到銀行把本支換成現金,他們拿到現金後就把塗銷的東西交給伊辦理塗銷,塗銷完後就辦理過戶給被告,過戶完後伊的業務就完成了。他們當初講以300萬的金額,原告跟被告借30
0萬,把不動產賣給被告,及買回的時間,若是買回的時間提早金額更高,至於為何原告欠曾慧如180萬,之後又跟被告借300萬元,原因為何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應該是買賣,但有附條件買回,就是原告在一定的時間之內有買回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綜上系爭協議書及證人證述,堪認原告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償原告與第三人間債務後,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則須於原告還款後,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等情,已盡適當證明之責。
㈡被告雖以原告表示要把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尾款已付清
,沒有協議書的問題云云抗辯。惟查,證人呂慶華證稱:本件除協議書所載111年12月1日得買回房屋之約定外,是否有將房屋所有權賣斷等約定存在,這伊都不知道。是後來收到原告律師開庭通知,伊問被告他才說他賣掉了,被告說原告不買回了,所以給付他一筆款項,把不動產處分掉了,這些都是被告跟伊說的。當初過戶給被告的時候沒有買賣契約書,就是以此協議書為主。過戶的文件有公契,一份在地政事務所,另一份交給被告,除了協議書之外沒有另外再簽私契。此份買賣契約書(原證12,見本院卷第80頁至82頁)是被告為了貸款所做的,但與原告的關係以協議書為準。他們不是賣斷,是有買回權的買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68頁)。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總價款約定為650萬元,已與被告所有提出之給付原告款項顯有不符,又與證人前揭證述相違。再者,被告固陳稱:本件房屋是伊當初幫原告清償前面的借款,伊幫他還這筆錢,後來原告跟許宗義說房子賣給伊云云,惟其亦辯以:伊幫原告先還曾慧如的借款,伊沒有設定,所以請原告寫協議書,是為了保障伊自己,才請他寫這張協議書保障伊使用10年,但這是原告賣給伊的,伊想說反正都要賣給伊就不用設定了,等買賣過戶給伊協議書就作廢,伊希望有保障才請原告寫協議書,伊不懂法律才請呂慶華幫伊寫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依證人呂慶華前述系爭協議書係照當事人意思做成之證述,被告倘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與原告間確有達成將系爭不動產完全賣斷予被告之協議,系爭協議書既明載原告清償借款時,被告應負有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如被告擬更充分藉由協議書簽訂獲得完整保障,為何不再系爭協議書另加註於何條件下協議書失效,兩造間法律關係成為單純房屋買賣之條款,以免未來發生爭議時,難以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此節所辯,顯然悖於一般常理而難憑採。況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看過告訴人(即本件原告)4次,第1次是許宗義帶他來伊臺北市○○街經營的鵝肉店,許宗義跟伊說告訴人有一筆欠款,問伊有無興趣幫他代償,伊稱伊沒興趣,伊說如果可以要免費使用該不動產10年,才可能幫他代償,隔了兩三天之後,許宗義打電話跟伊說告訴人同意了,伊就先領10萬元現金在伊的鵝肉店裡給告訴人,當時許宗義也有來,這是第2次見面,隔天就是呂慶華跟伊、曾慧如的代理人、告訴人、許宗義一起去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之後我們就直接去銀行,領伊的本票幫告訴人還錢給曾慧如的代理人,但是他不拿,我們又回銀行把本票換成現金180萬元交由該代理人拿走,該代理人就交付告訴人與曾慧如在101年9月24日所簽立的協議書給伊,當天告訴人及許宗義就一起去地政事務所,銀行部分他們就沒有一起來了,後來又在伊的鵝肉店伊又付了50萬元、10萬元、10萬元現金共3次給告訴人,是到12月份才把本件不動產過戶到伊的名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665號卷第40頁至41頁),僅提及兩造達成由被告代償債務後,被告可使用系爭不動產10年之協議,而就被告於本件訴訟辯稱已將系爭不動產買斷云云,則全無任何陳述。至卷附之收款字據2紙及授權書、切結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26頁至29頁),除業據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外,且依上載明收受買賣過戶代償款、買賣尾款及由許宗義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繼承、買賣交易相關簽約、收受價金、協議等手續等語,仍難據此逕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確如被告所辯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賣斷予被告,而未使原告保留清償借款後回復所有權之權利,殊難執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兩造究係於何時,以如何之價金等條件約定買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兩造間原成立之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解消等節,均未見被告為相當之說明及舉證,益徵被告前揭辯詞非屬可取。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給付不能」者,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惟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予被告,而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待原告清償借款後被告應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業據認定如前,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雖以111年12月1日清償借款為原則,然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如甲方欲提前清償,除借貸之本金外,須給付乙方違約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未排除原告提前清償之權利,僅係原告須在借貸本金外另支付違約金,從而執此以觀,顯然被告迄111年12月1日清償期屆至,且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通知原告清償後,原告未為清償而放棄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前,均不得將系爭不動產再移轉予第三人,否則倘原告清償本金及利息或違約金,被告即無法依約提出回復系爭不動產所需書狀及文件予原告,是本件原告既得隨時向原告主張清償後,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詎被告於原告提出清償前,於102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堪認本件有清償期屆至時,債務人所負之給付不能實現之情事,又屬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㈣再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與被告前已給付予原告金額之差額計算之,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既應依系爭協議書定之,是原告如於原定清償期前,起訴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即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扣除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本金加違約金共450萬元(計算式:本金300萬元+違約金150萬元=450萬元)後,始為原告依約清償,但無法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能之損害額。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為何,雖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近102年7月之實價查詢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惟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將迄起訴時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而該交易資料至原告於105年6月起訴時已經過3年,難認得繼續援用為判斷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之依據。是本院另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之最近交易資料,可知於105年4月間同路段有2筆房屋交易,其每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為139,373元【計算式:(163,47
7元+115,268元)÷2=139,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則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可認定為7,438,337元【計算式:139,373元/㎡×53.37㎡(系爭不動產房屋總面積)=7,438,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在2,938,337元(計算式:7,438,33
7元-4,500,000元=2,938,33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即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其餘則以105年8月30日之民事聲明狀為擴張請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938,33
7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
5日起(係於105年6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其餘1,938,337元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9日起(係於105年9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