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528號聲明人 吳逸賢 法定代理人 高云鳳 兼法定代理人 吳永新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吳王玉金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吳王玉金(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渠等為被繼承人吳王玉金之子及孫子,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渠等為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聲明人上開主張固屬真實。惟查,聲明人吳永新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即已知悉該事實,此據聲明人吳永新及關係人 吳麗珍 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詎聲明人吳永新遲至107年3月23日(本院收狀之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限,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人吳逸賢為被繼承人孫子,因被繼承人親等近之子輩吳永新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吳永新依法即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故聲明人吳逸賢自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