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蕭智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57號、103年度偵字第13400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判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3月2日凌晨4時許,在斯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301房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6日凌晨
1時許,其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智豪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卷第55頁、第96頁),復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2張附卷足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一、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偵-034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偵-0345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卷第36頁、第60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3張附卷足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一、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
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
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函釋所認內容均相符,皆堪採信。
㈣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兩次犯行,伊都是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㈤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04年7月24日經撤銷並公告生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分別再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自屬於5年內再犯,而毋庸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後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為事實欄
一、㈠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為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上述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均同時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於105年3月2日凌晨4時許,在斯時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3樓301房居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而此抗辯如上所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復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因員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發現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除員警在上址執行盤查時,當場發現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外,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迄至偵訊時始坦承該部分犯行,此時檢察官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檢察官自白有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前,檢察官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檢察官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均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驗餘淨重分別為0.2435公克、0.0195公克)經鑑驗後,均含海洛因成分,且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該次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該次罪責項下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
而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應義務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一│事實欄一│蕭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㈠│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二│事實欄一│蕭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㈡│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白色粉末之海│1包(含外包裝│蕭智豪│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洛因│袋1只,驗餘淨││載犯行所剩餘之物││││重0.2435公克)│││├──┼──────┼───────┼────┼──────────┤│二│白色粉粒之海│1包(含外包裝│蕭智豪│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洛因│袋1只,驗餘淨││載犯行所剩餘之物││││重0.0195公克)│││├──┼──────┼───────┼────┼──────────┤│三│分裝杓│1支│蕭智豪│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四│吸管│1支│蕭智豪│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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