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45號原告 賴美雲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孺雅 律師
蔡尚琪 律師被告 翁宇婕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張○於民國69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女
一男,雙方嗣於105年7月18日協議離婚,惟在原告與張○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即自104年8月初起,被告即與張○往來甚密,經常一同外出用餐,甚至牽手一起過馬路,顯見被告與 張木 已非一般正常男女交往關係,104年9月間被告多次催促張○與原告離婚,張○對被告數次提及要與原告離婚,自104年11月中旬起,張○已搬遷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與被告同住共營生活,張○亦因此常期未返家,未盡夫妻間之扶養及同居義務,且其等間甚且還有性暗示意味之對話,足見被告與張○間之關係已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被告明知原告與張○有婚姻關係,仍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與張○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關係。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被告與張○長期有婚外情,自被告配予張○其位於 蘆洲 住處之鑰匙供其自由出入,被告甚至趁著104年6月3日至同年
6月7日原告就醫進行椎間盤手樹,於術後休養時,與張木於104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至大陸旅遊。
2.依附件二編號1、3及附件三編號4之影片,已可見被告與張木兩人經常出雙入對,外出用餐,甚至牽手過馬路,或手挽手於路邊行走,一同至全聯購物,顯見已非一般朋友交往關係。
3.至被告雖稱附件一編號23錄音,及原證6錄音譯文對話者並非被告,然被告已於105年9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自行引用原告所提證據內容,並就此內容進行說明, 益徵 被告已自承前開證據內容對話者為被告。且自被告與張木前開對話內容整體脈絡觀之,被告向張木透露害怕遭原告找到兩人間婚外情之證據,甚至要求張木對原告施以精神折磨,逼迫原告與張木離婚,絕非僅一般朋友間之談話。
4.實則,張○亦應被告要求,時常對原告以言語冷嘲熱諷,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因張○種種言語上之虐待,以及被告破壞原告婚姻家庭圓滿行為,長期處於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態,甚至於104年11月5日被診斷出有精神官能憂鬱症,且目前仍持續治療,可見被告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甚明。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房屋並非被告之住處,被
告並未與張○同居共營生活。上開住處係張○單獨承租,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附件二編號2、附件三編號10、11影片均僅有張○1人,附件三編號9影片固有出現被告,惟僅可證明被告到張○住處,難以證明被告與張○已同居共營生活於該住處。再者,被告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豈可至該住處與張○同居生活,且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沒有被告與張○談論到雙方共同生活所發生之事情,是被告並無與張○同居,亦無將被告位於蘆洲住處之鑰匙交給張○,原告提出原證14之鑰匙非被告住處之鑰匙。
㈡被告與張○僅係偶而見面吃飯,並無原告所指經常外出用餐
,原告所提原證4之照片,雙方亦無牽手,事實上僅因雙方要過馬路所以扶了一下。綜上可知,被告與張○來往僅為一般朋友社交程度來往而已,並未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來往之分際,更無所謂通姦行為。
㈢被告並未與 張木同 赴汽車旅館,事實上係因原告以為張○在
被告家中,跑到被告住處尋找張○,並在社區大廳大吵大鬧,直到警衛欲找警察來處理時才離開,引起被告所住社區一陣騷動,自此之後,被告出入社區都遭受異樣眼光,生活於惶惶不安中,身怕原告再度無端來社區大鬧。錄音當日,被告與張○原本是將車子停在路邊討論此事,因被告越談越激動,聲量越來越大,引起路人側目,張○遂提議到汽車旅館討論,但被告並無同意,方表示「說實在的,你(即張○)開伊(即原告)的車上汽車旅館,我一直都很擔心,耳朵一直在聽,眼睛一直看窗外,我聽到一點點聲音,心裡都會很不安...抓姦在床,是個鐵證」。
㈣至被告與張○討論離婚,係因張○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長期
感情不睦,被告站在朋友立場對張○婚姻關係提出建議。且因被告深怕原告無端再來被告居住之社區大鬧,影響被告之居家安寧與家人生活秩序,如原告與張○離婚,原告就沒有立場到被告住處,亦不會致被告遭社區鄰居的誤解和異樣眼光。
㈤附件四之錄音並無法辨識談話者為何人,且不論該段錄音為
何人。就錄音譯文而言亦有疑義,關於「張○:那我們就去找房間啊」的部分,是原告自行編撰。原告截取的錄音片段是從00:48:25開始,在「張○:性慾高漲」之前還有對話,且該句之後「被告:我如果現在性欲高漲你也會煩惱」之間還有對話,「張○:那我們就去找房間阿」這句話亦無法辨識係張○所述。且上開對話內容,語義邏輯不通,足見係片面截取斷章取義,且應非男女相互調情之對話,原告顯然係故意曲解。
㈥原證6之譯文,其中一句與錄音內容不符,該譯文第2頁第
1行部分應係「害我沒法站起。」意思是沒辦法在那裡立足,此係因為原告至被告蘆洲住處吵鬧,致被告顏面盡失,造成極大困擾。所以譯文內才會有「根本就躲著不敢見人阿,只要一看到鐵門,聽到對面有鐵門的聲音,我就寧願等下一班電梯,我也不敢出去」、「我承受多大的壓力」等對話。也因為承受極大壓力,被告才會建議張○與原告離婚,原證
6之譯文中提及之「這整個三個人,誰能做什麼,也只有你能做啊」、「你要是真的想到我就應該要趕快把它解決不是嗎?讓我少了這一層顧慮」、「今天要不是你已婚的身分我會這樣嗎」等等,同樣是希望張○能夠處理其與原告的婚姻,不要讓被告之居家生活遭受原告侵害、騷擾。至原證6第
4頁02:52:00這一欄第4行「現在是沒有證實,證實妳是住在我家」亦有誤,正確意思應係「證實妳在我家」,並沒有住這個字,而該段意思亦與原告至被告蘆洲住處吵鬧有關,全篇其餘對話「她現在是找不到證據,找到證據就把我踩死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那麼聰明啦!她不覺得妳這麼多次跟她吵離婚,都是來我家找我之後的事嗎?來我家找妳之後的事嗎?如有她有辦法去聯想,我相信她會後悔,她會後悔她來跑這一趟,現在是沒有證實,證實妳是在我家。」也都是與上開主題相關。原告所提譯文都只是片段截取,甚至有譯文與錄音不符之情形,足見其所提錄音譯文有瑕疵。
㈦根據張○告知,其並沒有聽說原告罹患精神官能症憂鬱症等
疾病,且依原證13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原告於104年10月22日才初診,亦僅有該次門診而已。再者,原告罹患憂鬱症之原因為何,與被告行為間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明。㈧縱鈞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
亦有過高之情。且原告主張之配偶權,應係配偶間方能主張之權利,原告以此對第三人之被告主張,已屬無據。且依張○轉述原告個性固執難以溝通,思緒想法異於常人,其等間婚姻關係早已破裂,原告對於婚姻關係之破裂應亦與有過失。
㈨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張木於民國69年1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女一男,雙方嗣於105年7月18日協議離婚,被告知悉張○有配偶,張○與被告曾一同外出用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照片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木有上開婚外情,並造成原告精神官能憂鬱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自104年8月初起,有一同外出
用餐,購物、牽手一起過馬路之婚外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張○用餐及過馬路之照片為證(見原證4),由該照片可見渠等用餐時僅有其二人而無他人陪同,又該二人過馬路時,並非身為男士之張木基於禮貌性牽扶身為女性之被告,而係被告將張○整個左臂挽在懷中,身軀緊貼張○行走,又由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張○夜間外出照片(見原證10、11),亦可見被告與張○二人單獨於夜間外出並彼肩同行,衡情若該二人僅為普通之異性朋友關係,應不置於相約單獨用餐、夜間單獨相會且行舉甚為親密,被告辯稱其與張○來往僅為一般朋友社交程度來往而已,並未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來往之分際云云,難以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自104年8月初起往來甚密,經常一同外出用餐,甚至牽手一起過馬路,渠等並非一般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等情,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㈡又原告雖主張張○自104年11月中旬起,已搬遷至被告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住處與被告同住共營生活等情,提出張○在上開住處陽台、門牌照片及被告與張○同時出現在該住處陽台照片各1張為證(見原證5、12),此照片雖至多僅可證明張木站在該住處陽台上,及被告與張○於夜間同時在該住處陽台上,而不足以證明該住處為被告居所及證明其二人有同居之事實,然由被告與張○二人於夜間同時出現在該住處陽台上之情形,益徵此二人關係非比尋常,並非僅有被告所辯稱一般朋友關係。
㈢又查,原告提出被告與張○間之對話錄音:『被告:「說實
在的,你開伊的車上汽車旅館,我一直都很擔心,耳朵一直在聽,眼睛一直看窗外,我聽到一點點聲音,心裡都會很不安...抓姦在床,是個鐵證」,張○:「妳是怕伊在車上,跟你裝監視器啊?放心拉,這段時間車都是我在開的」』等語(見原證6),而被告亦不否認此為其與張○之對話,並自承張○提議到汽車旅館討論渠等與原告至被告住處喧鬧之糾紛,衡情若被告與張○僅為一般異性友人,何以張○會提議單獨與被告至汽車旅館商討原告至被告住處喧鬧之事,又何以會討論或擔心車內是否裝設監視器,足見被告與張○二人間之關係顯已超越一般異性友人。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間多次催促張○與原告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張○間104年9月初之錄音對話內容:『被告:「你做的不夠絕、不夠狠,不是沒辦法解決,我沒有要你犯法啊!」、被告:「整件事都在你身上,因為她的態度擺明了耍賴型的嘛,你不做,就放著吧」、張○:「你所謂作,就是要跟她離得成就對了,那也要離得成就是要她蓋章今天就算我搬離開,她也不會蓋章啦!妳相信不相信呢?」、被告:「如果這條行不通,難道不能試第二條路嗎?」、張○:「要逼伊離婚,伊死都不肯啦!伊現在就是利用我,伊自己身體都不好了」、被告:「你不夠狠,不夠絕嘛啊,這是你自己深知道自己的弱點啊!」、被告:「要去解決一定有很多方法,吵、罵、談,那條行不通了嘛!行不通難道沒有第二條、第三條,難道你腦袋沒有方法一、方法二、方法三嗎?聰明如你,你把太多道德放在自己身上了」、被告:「我不知道她有沒有那麼聰明啦,她不覺得你這麼多次跟她吵離婚,都是來我家找我之後的事嗎?來我家找你之後的事嗎?」、張○:「男女之間的事啦,最重要的我最在意,就是妳剛剛講的那句話,我在意的是妳啊,不好做的就是這一點,不然我一點都不鳥伊,我完全不怕伊,我沒有退卻、沒有退縮,我都配合妳啊!」、被告:「你要是真的想到我,就應該要趕快把它解決掉不是嗎?讓我少了這一層的顧慮啊」等語(見原證六),可見張○並非一般單純地向友人抱怨、訴苦其與原告間之家庭瑣事及感情糾紛,反而係被告指摘張○之個性不夠積極,無法順利與原告離婚,並與張○間互為討論如何與原告離婚策略,而張木並回應被告其最在乎的人係被告,並答應要配合被告等情。此外,被告與張○間甚且還有「張○:性慾高漲。被告:我如果性慾高漲你也會煩惱」、「那我會遵命啊,我就,喔,遵命!」等對話(見附件四、原證15),而被告亦不否認曾說過此話,衡情一般普通異性朋友應不置於有如此性暗示對話,益徵被告與張○間之關係已超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具有上開所指之婚外情,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為踰越友人關係之親密交往,如其親密程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該等行為與配偶權之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張木有上開婚外情關係,業經認定如前,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夫妻間所不能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其精神上當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原告為五專畢業,104年度所得資料共14筆,給付總額為36萬7241元,財產資料共27筆,財產總額為705萬471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小學教師,104年度所得資料共4筆,給付總額為107萬4653元,財產資料共9筆,財產總額為165萬5830元,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卷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並審酌原告與張○自69年1月7日結婚,至105年7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於105年8月10日為離婚登記,及被告與張○婚外情之時間、情節,認應以1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尚嫌過高,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患有精神官能憂鬱症,並提出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證13),然該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患有此疾病,無法證明其患有此疾病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關連。另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卷內並無資料證明,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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