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79號
第5580號第5581號聲請人 徐正倫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 律師
余德正 律師 陳冠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犯罪嫌疑是否重大部分:起訴書引用傳聞供述,且未整理犯罪行為、所得、資金流向,分述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就⑴證人 林博文 、 林穎彤 部
分,僅有2人供述,並無交付金錢之書、物證,⑵證人 王月聰 部分,雖曾供稱於民國103年1月25日匯款至共同被告 李慰慈 帳戶,然對照共同被告李慰慈之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卻無該筆匯款,⑶就證人 卓豐閔 部分,其與被告間資金往來頻繁,對照上揭銀行帳戶,亦無從特定何筆款項係投資款項。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實未達檢察官起訴之門檻,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迄今,僅歷經1次準備程序,且經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檢察官補完事證、特定犯罪事實,檢察官仍未舉證列明投資金額,亦未提出計算方式,致無從特定犯罪事實,有礙被告及辯護人行使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防禦權。
⒉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僅記載另案被告 曾昭榮 自
103年1月間起,在臺北市○○○路等處以投資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紅利貴賓會,每月保證獲利2%至3%,投資期間
1年為由,向告訴人 陳進益 、 陳碧蘭 、 蘇雅玲 、 黃得惠 、黃郁佳、 吳衍清 、 吳筱湘 、 吳珮瑜 、 陳素珠 、 陳碧純 、 陳建男 、 張志銘 、 黃冠華 、 曾啟華 、 袁啟銘 、 黃薇 、 張汪岳 、林淑卉、 劉建宏 、 林建中 、 蘇雅惠 、 陳怡辰 等人招攬投資,惟證人陳進益、陳碧蘭、蘇雅玲均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是以渠等供稱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昭榮共同招攬投資乙節,顯屬聽聞他人所述之傳聞證據,又除該等證人之證詞外,並無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昭榮共同招攬投資之證據,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亦未達檢察官起訴之門檻。
⒊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僅泛稱被告所屬之吸金集
團,由證人 鄭翔鴻 擔任銳聚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證人 莊順興 擔任招攬客戶投資之業務人員、證人 許芸萍 則擔任會計人員,自102年7、8月起,以投資澳門銀河娛樂渡假城紅利貴賓會,白金級會員保證獲利每月1%、黃金級會員保證獲利每月1.25%、鑽石級會員保證獲利每月1.5%為由,招攬 郭明達 、 李盛華 、 林百枝 、 陳永閔 、 楊淑華 、 藍孟淳 、 楊善普 等人投資,然依證人鄭翔鴻、莊順興、許芸萍之證述內容,渠等並未與被告共組吸金集團,且依卷內證據觀之,除證人林百枝、陳永閔、藍孟淳、楊善普之證述、證人謝家程提出之空白紅利貴賓會年度會員協議書外,並無所謂投資人郭明達、 李勝華 、楊淑華等人之供述可參,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亦未達檢察官起訴之門檻。
⒋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僅泛稱被告以借貸為由,
自98年4月起,在銀河紅利股份有限公司內,以顯不相當之利息,招攬證人王月聰、卓豐閔、 蔡崇文 、 鍾宏嶽 、 趙芸 、 謝秉憲 、 鄭詠升 、 謝乙辰 、 郭文權 、 史培倫 、 陳薇婷 及 余淑華 等人同意借款,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被告或匯入共同被告李慰慈上揭帳戶內。惟核對上揭帳戶之匯款明細,於起訴書所指期間內,與被告有資金往來者眾,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何以起訴書列舉之人為被害人、未列舉之人則與犯罪事實無涉,且檢察官所認犯罪金額,係將共同被告李慰慈上揭帳戶之全部往來資金加總,而未區別是否為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匯款項,此與起訴書認定僅部分資金往來者為被害人有所矛盾。是此部分犯罪嫌疑,除未達檢察官起訴之門檻外,檢察官亦未列明計算犯罪所得之證據及計算方法,而泛以上揭帳戶部分金流往來為犯罪行為、全部金錢加總為犯罪所得,致犯罪事實無法特定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基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無法特定,犯罪嫌疑亦不足,羈押程序不符法定之要件。
㈡、本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部分:⒈本案認被告與共同被告 吳崇雄 勾串之依據,係被告與共同被
告吳崇雄之通訊監察譯文,然經被告及辯護人要求檢察官提供此譯文之合法性依據,檢察官迄今仍未提供,則該譯文形式上得否做為被告勾串共犯之依據,猶有疑義。再觀諸該譯文之內容,被告係向共同被告吳崇雄表達自己會回國接受調查,同時關心其家人、小孩是否受驚,此乃朋友間合理之相互慰問,未提及與本案相關之事證,應不足以作為串證之客觀事證。復對照被告「我明天早上回來直接找檢察官報到」之陳述,益證被告並未計畫於偵查前與其他共犯商討案情,且衡諸常情,被告如有串供之意,應會於短時間內頻繁去電本案相關人,不會僅與共同被告吳崇雄聯繫,是該譯文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串供之虞。
⒉又被告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5年6月
2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執行搜索時,當場對被告之家人送達通知書,被告遂於105年6月2日下午4時許主動搭機返臺接受該處調查,可見被告並無任何逃亡之行為,否則被告既在海外有經常性居所,其大可不必主動回國到案說明。且較調查官於距離桃園國際機場50公里遠之機關所在地,尚稱無法及時送達拘票,被告經調查官通知後即自行購買機票返臺,以澳門距臺灣至少800公里遠,仍不辭轉車、搭機之勞頓返國接受調查,並同意檢調就搜索票未載明之地點執行搜索,益見被告高度配合司法調查,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圖。再者,被告返抵機場時,司法警察並未提出合法拘提之依據,被告卻配合留置達2小時之久,未曾要求離去,並在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下,前往聲稱人力不足無法到場拘提之臺北市調查處,可見被告高度配合程序進行,並無逃亡之可能。況被告因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該案歷經二次發回,然被告於審理期間均按時出庭,未見規避,均可佐證被告確有面對司法審理之決心。
⒊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否認犯罪,惟被告並不否認招攬
相關人至澳門賭博,及與相關人有資金往來之借貸關係,執此以觀,與其認被告係否認本案犯罪,毋寧係著重法律適用之範圍與答辯,此等辯解不會因被告之事實答辯與其他共犯或關係人事實間有所齟齬,而得藉串供、串證方式改變。且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相關事證如帳戶金流紀錄等資料應已調取在卷,相關共同被告、證人之訊問程序亦已完備,其中,帳戶金流等資料多數存在金融機構,被告並無隱匿或湮滅之可能,且本案具警察身分之共同被告亦已認罪,被告固認自身行為與銀行法違法吸金之犯行不相合致,但無法改變共同被告之供述內容,是被告應無與相關共同被告、證人串證之可能。
⒋又被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債權均遭扣押,致無法清償積
欠友人之債務,每日陷於懊悔、愧疚情緒中,亟待停止羈押後,親向友人說明,儘速商討還款方案,以免拖累友人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經營,亦可在不妨害相關共同被告、證人日後證述內容之條件下,與其等進行民事償還借款、和解,對檢察官起訴書所稱影響金融秩序之情形,將有適度減輕之效用,並可縮小日後審理之爭點範圍。況被告若棄保潛逃,除無資源可供維生外,更面臨保證金遭沒入之窘境,恐再無法面對家人親友,此舉自足對被告產生壓力,當不致貿然潛逃出境。
⒌再檢察官固以本案仍有諸多證據亟待提出,並認此為本院應
羈押被告之理由,惟檢察官所稱待提出之證據,迄今尚未提出,顯見檢察官於取得該等證據之前,已在起訴書記載超過卷內證據可得彰顯之事實,此舉不應間接反應在羈押必要性之考量。又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非以羈押為唯一手段,以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比比皆是。若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遵守定期至其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告、交保後不得與證人接觸等事項,否則依同法第117條規定得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此舉除使轄區派出所協助確認被告現實人身所在外,亦可確認被告均有遵守限制住居之規定,而無逃亡之情形,亦知所約束而無串證之疑慮,若有疑慮,被告亦願交付中華民國護照予本院保管,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同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1條之2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是以,法院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自不待言。又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徐正倫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5年12月23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時常往返香港、澳門等地,在海外有經常性居所一情,可認其逃亡外國並長期滯留,尚非難事,參以被告被告前有數次經通緝後始經緝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均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之犯罪金額,據起訴書所載具體數字以觀,已逾新臺幣1億元,所犯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逸以規避審判、刑法執行之可能性當屬甚高,亦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又被告自澳門返國到案說明前,已有私下去電聯繫共同被告吳崇雄,談話內容如下:「徐正倫(下稱徐):大哥。吳崇雄(下稱吳):出事了。」、「徐:你都說什麼?吳:都說借錢的呀。」、「徐:小孩子有嚇到嗎?吳:沒啦,沒來我這邊啦。徐:OFFICE喔?吳:什麼東西?徐:你是說辦公室喔?吳:沒啦,都沒來我這啦。」、「徐:沒關係,那沒關係啦。我主要是擔心我大哥那邊。你...幫我關心一下好不好,看他那邊有沒有怎樣?吳:後面 老德 ?有打給我,阿,你太太說暫時先不要人進去啦。」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向共同被告吳崇雄探知檢調搜索地點及共同被告吳崇雄向檢調告知之詢問內容,並討論本案相關應對事宜,堪認被告已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佐以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與其他共同正犯、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扞格,則被告日後不無勾串證人、共犯,或改變自身供述之可能,是以本案已經檢察官起訴,與偵查階段相較,因證據方法展開,案情漸臻明朗,於不公開之偵查階段結束後,以其供述已有推諉以觀,被告實存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掩飾或修正說辭之高度可能,據此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本院仍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擔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停止羈押之原因,而於10
5年12月26日裁定被告羈押期間應自105年12月30日起延長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聲請意旨固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審酌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即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崇文、潘昇達、吳崇雄、 黃煇庭 、 李瑞貞 於調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王月聰、林穎彤、林博文、鍾宏嶽、謝秉憲、鄭詠升、謝乙辰、余淑華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卓豐閔、趙芸、郭文權、史培倫、陳薇婷等人於調詢中證述內容可參,且有共同被告李慰慈申辦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王月聰、林穎彤之紅利貴賓會協議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均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罪嫌疑重大,是被告所涉犯者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㈡、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後始經緝獲之紀錄,已如前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自承在海外有經常性居所一情,可認其逃亡外國並長期滯留,尚非難事,益增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又佐以被告之犯罪金額,據起訴書所載具體數字以觀,已逾新臺幣1億元(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以證人林博文、林穎彤、王月聰、卓豐閔交付金額計算,即已逾1億元),所犯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逸以規避審判、刑法執行之可能性當屬甚高,亦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均已如前所述。況被告固於本案案發之初返國接受調查,然本案已因檢察官起訴而使偵查不公開之階段結束,相關證據可由閱卷而悉,被告亦經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就客觀環境、面對檢察官起訴之壓力,實與接受調查之初迥異,自無從逕以被告主動返臺接受調查即謂其無逃亡之虞。
㈢、再被告105年6月2日於上午8時15分許以國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共同被告吳崇雄之行動電話,其談話內容涉及向共同被告吳崇雄探知檢調搜索地點及共同被告吳崇雄向檢調告知之詢問內容,並討論本案相關應對事宜,業如前述,是被告顯有串證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辯稱該等對話內容僅係朋友間關心問候云云,委與事證相悖,實難採憑。又參以本案被告李慰慈、 沈蔓 均皆否認犯罪,已非被告辯稱全部共同被告均坦認犯罪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與其他共同正犯、證人之證述內容,尚有扞格,則被告日後不無勾串證人、共犯,或改變自身供述之可能,是以本案已經檢察官起訴,與偵查階段相較,因證據方法展開,案情漸臻明朗,於不公開之偵查階段結束後,以其供述已有推諉以觀,被告實存有勾串共犯、證人以掩飾或修正說辭之高度可能,據此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辯稱其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實難採信。又審酌羈押原因是否存在,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亦如前述,查檢察官復已於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蒞字第27829號補充理由書提出上開譯文憑以進行通訊監察之本院通訊監察書,且細繹該譯文之內容,業已載明通話雙方名稱、時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方對話內容,與一般通聯譯文之記載情形大致相符,尚無一望可知之虛偽、造假情形,是該通聯譯文自足供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基礎事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均如前述,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是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非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所能替代。被告以上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吳智勝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