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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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59、4139、41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
2、5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如附表編號2、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埔刑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69號、92年度訴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7月(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緩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裁定撤銷;前揭刑事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95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得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持有之物品。嗣甲○○於96年9月26日5時5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恆吉巷88弄附近之愛蘭公墓旁,焚燒部分上開竊得之電線時,為警當場查獲附表編號2~5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剪1支,旋甲○○並主動向員警供認其另有附表編號1之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58、61、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永春 、 田廷章 、 吳錫義 、 郭淑英 、張 景武 及埔里鎮公所職員 劉政道 、台灣電力公司職員 劉國良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鐵剪1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甲○○為附表編號2、5之竊盜行為時,所攜帶之鐵剪為鐵製材質一節,有卷附之照片1幀可參,另被告為編號3竊盜行為時,持以行竊之老虎鉗雖係在竊盜現場臨時所拾取,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然老虎鉗一般為金屬材質,質地沈重,是上開鐵剪及老虎鉗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復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被告就編號3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行竊,然因隨即為被害人吳錫義發現而未竊得財物,應僅至未遂之程度。
四、核被告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3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附表編號1、4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埔里鎮公所及郭淑英所有之水溝蓋各1個,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附表編號5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係竊取供給電能事業之台灣電力公司所屬電線,而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惟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編號1犯行,係於查獲員警 陳俊賢 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陳俊賢到庭結證屬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已著手於編號3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編號1、3部分之罪行,其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並均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多次肆意行竊,惡性非輕,然各次竊得之物品價值均不高,以及其於警詢中主動供出部分犯行,於偵、審中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5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宣告刑│├──┼──────┼───────────┼───────┼───────┤│1│96年7月1日12│南投縣○里鎮○○路○○巷│騎乘車牌號碼00│甲○○竊盜,累│││時14分許│3號前│Y-159號機車至│犯,處有期徒刑│││││該處,徒手竊取│貳月。│││││黃永春所有置於││││││門前之鋼纜1捆││││││(價值約300元)││││││。││├──┼──────┼───────────┼───────┼───────┤│2│96年8月10日│南投縣埔里鎮中正橋旁(│騎乘車牌號碼00│甲○○攜帶兇器│││凌晨0時許│國道六號609標)工地│F-318號輕機車│竊盜,累犯,處│││││至該處,持其所│有期徒刑柒月,│││││有客觀上足以對│扣案之鐵剪壹支│││││人之生命、身體│沒收。│││││構成危害之鐵剪││││││1支,剪斷該工││││││地總務 田廷章管 ││││││領使用之電纜線││││││100公尺、電焊││││││線50公尺而竊取││││││之。││││││││├──┼──────┼───────────┼───────┼───────┤│3│96年9月10日5│南投縣○里鎮○○段(國│騎乘車牌號碼00│甲○○攜帶兇器│││時許│道六號609標)工地│F-318號輕機車│竊盜,未遂,累│││││至該處,持置於│犯,處有期徒刑│││││工地現場之客觀│陸月。│││││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老虎鉗1支││││││,剪斷吳錫義所││││││有之電線300公││││││尺(價值約120,││││││000元),因為││││││吳錫義當場發覺││││││,甲○○旋即逃││││││逸,上開剪斷之││││││電線未及帶走而││││││不遂,其騎乘之││││││上開輕機車亦遺││││││留現場。││├──┼──────┼───────────┼───────┼───────┤│4│96年9月13日1│南投縣○里鎮○○路93-6│徒手竊取設在南│甲○○竊盜,累│││4時許│號前及同路92號巷口│投縣埔里鎮隆生│犯,處有期徒刑│││││路92號巷口之埔│參月。│││││里鎮鎮公所所有││││││水溝蓋1個(價││││││值約1,500元)││││││,繼之徒手竊取││││││在南投縣埔里鎮││││││隆生路93-6號門││││││前,郭淑英所有││││││之水溝蓋1個(價││││││值約150元),得││││││手後均放置在騎││││││乘之車牌號碼00││││││Y-159號機車腳││││││踏墊上,迅騎乘││││││離開。││├──┼──────┼───────────┼───────┼───────┤│5│96年9月25日2│南投縣○里鎮○○○路產│騎乘車牌號碼00│甲○○攜帶兇器│││時許│業道路旁│Y-159機車至上│竊盜,累犯,處│││││開處所,爬上該│有期徒刑柒月,│││││處之電桿,持其│扣案之鐵剪壹支│││││所有客觀上足以│沒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鐵││││││剪1支,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張││││││景武用以連接抽││││││水馬達之外線電││││││線約24公尺(重││││││約7.2公斤),得││││││手後隨即攜至臺││││││中縣烏日鄉中投││││││公路交流道旁,││││││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