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92、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6日22時11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4日18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卷附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即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同意以該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證據,並無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雖有採尿二次,但並未施用毒品,睡覺時被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該公司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6年2月6日22時11分許採集之尿液,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32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大於100000ng/ml;96年3月14日18時10分許採集之尿液,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2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2842ng/ml),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於警卷可稽。按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是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物質;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所為之鑑定,若扣除人為錯誤因素外,其精確程度達百分之百,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本件被告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呈陽性反應,且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採尿檢驗過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上揭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應足以確認。次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是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兩次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均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再者,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未見悔意,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
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上開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各依上述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