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竟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警方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六年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檢驗編號清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報告編號第六A○四○○四八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查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四號、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2)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3)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5)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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