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昇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昇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3月15日前某日」,更正為「111年3月14日12時25分許至翌(15)日7時31分許間不詳某時」;第4行「將之侵占入己」,補充為「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11年3月15日7時31分、同日12時33分,持上開具有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搭乘公車,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12元、12元」;倒數第3行「當場扣得上開學生證而查獲」,更正為「謝昇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侵占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拾得之具有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1張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補充「一卡通最近6筆交易紀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侵占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具有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1張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具有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1張,既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所侵占之具有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共消費24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消費金額非多,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96號被告謝昇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見 沈珮鈴 所有具有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卡號:00000000000號)1張遺失在該處,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05分許,在臺北市忠孝西路人行道因違規行駛而遭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學生證而查獲(涉嫌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沈珮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昇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珮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一卡通學生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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