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辛文松 代理人 賀華谷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至4條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153條之1第2、3項、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萬1703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11年5月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主張聲請前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308號卷第3頁)等情。嗣聲請人於同年6月23日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308號卷第26頁)。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聲請前5年內曾任負責人之營利事業單位每月營業額資料等必要關係文件。聲請人於111年8月1日以陳報狀主張曾於更生前5年,即106年至107年7月間掛名擔任冠陽企業社之負責人,掛名期間公司有替聲請人報營利所得,但實際上聲請人未獲取薪資或任何形式之財產或收入,並提出聲請人106年、107年所得稅資料清單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附聲請人主張掛名經營之冠陽企業社近5年內(即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10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719萬3574元(見本院卷第92頁);107年度至7月24日止營業收入總額531萬9292元(見本院卷第118頁)。至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到庭陳述意見時,主張聲請人僅是人頭,不知道企業社經營狀況,不清楚申報內容,聲請人因20年前電療造成重聽,領有殘障手冊,無法正常工作,只能以兼職方式從事保險業務,每月所得有限,現年事已高希望藉由更生方式每月給付部分金額以清償債務,希望法院能給更生機會等語。惟揆諸首揭法文,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5年內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營業活動者為限。依本件聲請人主張掛名經營之冠陽企業社近5年內(即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7年7月24日止)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106年度營業收入總額為1719萬3574元;107年度至7月24日止營業收入總額531萬9292元,顯逾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小規模營業要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更生,自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之消費者,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15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