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5時10分許至同日15時21分許間某時,見 吳敬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未拔下鑰匙,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轉動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吳敬賢 於同日15時21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敬賢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敬賢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一)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竊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拘役40日、20日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七)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24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所示之拘役部分,經臺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並與(五)(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竊盜、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