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九號)及移送併案審判(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乙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八時許,同在上址住處以摻入香煙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十時二十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
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上開尿液檢體之委驗單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與查獲時所攝現場與扣案物品之相片等可為佐證,堪信其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
強制戒治執行等情形,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憑。
㈢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雖不構成累犯,然已足認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並施用兩種毒品,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俱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同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分別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點四七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一│吸食器乙組│├──┼───────────────────────┤│二│玻璃球乙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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