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更正為「照片5張(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雖未修正,然其罰金刑
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
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③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適用修正後
之刑法等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第2次修正係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第1次修正係將刑法第41條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疇,從「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牙保贓物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2次修正前、後規定,適用第1次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對被告並無不利;又被告第1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被告就第1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同係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至第2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數額,是比較前開2次刑法修正之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相關規定(被告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數額較低),最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未修正)、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居嘉義縣○○鎮○○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堆高機1輛(TOYOTA廠牌、引擎號碼13Z0000000號、車身號碼7FDA00-00000號,為 洪瑞雄 所有,已於民國89年2、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區○○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89年8月18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豐田工業區門口,仲介「阿忠」將上開堆高機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黃炳樟 (其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後黃炳樟即將該堆高機運至雲林縣○○鎮○○路32之1號,並於同日透過不知情之 江永恭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書立讓渡書,以45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堆高機出售予不知情之 柯進卿 。嗣於92年7月23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17號柯進卿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堆高機1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永恭、柯進卿、洪瑞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炳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讓渡書、進口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三、本件自動檢舉意旨雖認被告甲○○於89年2、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區○○路○號前竊取上開堆高機1台,而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前開堆高機之犯行,且本件除查獲被告提供上開堆高機供黃炳樟買受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行為,自難僅憑其仲介「阿忠」出售前開贓物予黃炳樟,即遽以竊盜罪相繩,是自動檢舉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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