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玖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1月26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年2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住處等地,以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陸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㈠96年1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五個及吸食器一組、塑膠吸管一支;㈡96年2月2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復為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四個、吸食器一組,且均經警採尿驗悉。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96年1月26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於96年2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二次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均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九個、吸食器二組、塑膠吸管一支扣案可證。再者,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就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重新檢討是否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例如基於吸毒成癮之道理,再衡諸法院實務經驗,反覆成習之多次施用毒品舉止,實係施用毒品罪違犯之常態與典型,則行為人反覆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即係犯單一施用毒品罪之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同此見解者, 參張淳淙 ,「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 林鈺雄 ,「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以下)。本件自被告所供承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96年1月26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年2月2日下午5時許再次為警查獲止,期間僅約一星期,衡諸吸毒者常對毒品產生耐藥性、依賴性,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舉止,實係施用毒品罪違犯之常態與典型,再參以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內先後兩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反覆多次之施用毒品行為,顯係犯單一施用毒品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事屬同一案件。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施用毒品觸法,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九個,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塑膠吸管一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