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再以87年度訴字第59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前開緩刑宣告亦遭撤銷,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其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66號及95年度易字第891號、第17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月,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5月7日(現仍執行中)。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9月2日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停車格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其車窗並未緊閉,遂趁機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該車竊取其內之木工用電動工具,得手後並將竊得之木工用電動工具置放於乙○○所騎乘機車旁邊,然旋即為丙○○所發現復徒手抓住乙○○,此時乙○○為脫免逮捕,竟先持放置前揭汽車旁路邊之大塊木板(查非乙○○所有之物,亦未扣案)揮擊丙○○手部,繼而與丙○○相互扭打,當場施以強暴,致丙○○受有多處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即趁隙逃逸。嗣經警在前述前述小客車車內採集到指紋2枚,經鑑驗比對與乙○○左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著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丙○○於96年1月6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是就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任意性或真實性而言,並不具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或製作之文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檢察官依職權調查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警所製作之證物清單各1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4日刑紋字第0950147937號鑑驗書,係使用科學儀器就採證物品比對鑑驗機關留存檔案資料所得之證據資料,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被告乙○○對於前揭行竊丙○○車內物品得手後,因為丙○○發現並抓住,為求逃跑而持大塊木板揮擊丙○○之手部,並與之扭打,其後並趁機逃逸等情,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迭次不諱(偵查卷第5、26至27、
30頁,本院卷第39至40、70至7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至10頁、28至29頁),即本件經警於本件犯罪情節發生之95年9月2日10時0分許,在告訴人丙○○所有之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進行採證所採得之指紋2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發現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4日刑紋字第0950147937號鑑驗書各1件附卷足佐(偵查卷第12至14、32至34頁),可堪為被告前揭自白之佐證。
而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本乎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即足充之,至於具體之客觀外在情形如何,是否生傷害結果或至使不能抗拒,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判決可為參照),乃被告行竊得手後為告訴人丙○○所發現並抓住,為求脫身離去,而對之實施揮擊大塊木板、並與之扭毆等舉止,已致告訴人丙○○身體受傷,復伊並趁隙離去已如前述,係屬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已該當刑法第329條之「強暴」要件甚明。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原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其因脫免逮捕,當場對告訴人丙○○施以強暴行為而致傷,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至於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併係因防護贓物之故而有前開強暴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在逃跑時跟他扭打,不是在偷東西與他扭打」乙情明白(本院卷第70頁),另參以本件被告於行竊得手而以實力掌控行竊所得贓物之際,依告訴人丙○○之陳述,雖被告於為其察覺並進行逮捕情節時有對之持木板揮擊且與之扭毆,並因之趁隙逃逸之情事,然被告在趁隙逃跑之際,並不曾攜帶行竊所得物品離去,故其於清點後「我發現沒有財物損失」乙情(偵查卷第10頁),可見被告雖有實施上開強暴舉止,然其目的係為脫免逮捕而已,並非為防護贓物所致,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至於告訴人丙○○雖於警詢中因附和警方所為「歹徒是否為維護贓物與你扭毆?」之提問,而謂「是的,因為歹徒當時如果把我擊倒或嚇走我,他就可以將我車內之財物取走」云云(偵查卷第10頁參照),然此僅不過為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言詞,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證據,附此說明。又本件告訴人丙○○並未對於所受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此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考(偵查卷第35頁),併此說明。另查被告前於86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66號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2年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亦遭撤銷,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月8日經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多次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良,且依其詢陳述行竊他人財物之動機、目的係為變賣以供吸食毒品資款花用(偵查卷第5頁),竟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秩序,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財物方面實際上亦無何減損如前所述,暨被告之家庭狀況、原就業情形(本院卷第32、33頁所附戶籍謄本、工作證明參照),與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法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另被告行兇所用之大塊木板乃其隨手拾取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廖怡貞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