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
966、2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加非烘焙店」之西點麵包師傅(該店由其母 陳雪 負責經營),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所生產之麵包至市場攤位販賣為其附隨之工作事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4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台北縣新莊市○○街往豐年街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新豐街與景德路216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天候陰但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由新豐街左轉彎欲往景德路216巷方向行駛時,竟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行經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致其小貨車之右前方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往豐年街方向)之行人陳 楊金枝 之身體, 陳楊金枝 因此倒地受有胸腹部外傷及胸腹部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2時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甲○○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請託路旁民眾報警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楊金枝之子 陳海揚 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立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於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於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8張、肇事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影本14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5年12月8日北醫歷字第10995號函所附陳楊金枝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相驗屍體照片共20張、被告駕駛貨車運送麵包至市場擺攤販賣之照片
2張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明無意見,並坦承駕車肇事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均非違法取得,且係被告以外之人依法定程序製作或以科學器材記錄,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則上揭書證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除辯稱:駕駛車輛並非伊擔任西點麵包師傅工作之附隨事務,伊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云云外,餘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8張、肇事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影本14張附卷可稽(見95年相字第1547號相驗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則之規定,當時天候陰但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上開相驗卷第4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由新豐街左轉彎欲往景德路216巷方向行駛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行經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致其小貨車之右前方撞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往豐年街方向)之行人陳楊金枝,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檢察官函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搶先左轉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行人陳楊金枝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6年1月24日北縣鑑字第095518184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害人陳楊金枝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而受有胸腹部外傷及胸腹部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2時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5年12月8日北醫歷字第10995號函所附陳楊金枝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95年偵字第26966號偵卷第4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共20張在卷可按(見上開相驗卷第30頁、第33頁至第39頁)。是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與陳楊金枝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如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則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加非烘焙店」之西點麵包師傅,該店所生產之麵包係由伊之父親、舅舅負責駕駛貨車運送至新豐街市場擺攤販賣,如伊之父親、舅舅休息時,則由被告負責駕車運送等情,並有被告駕駛貨車運送麵包至市場擺攤販賣之照片2張附卷足憑,則被告雖係西點麵包師傅,但需時常駕駛貨車運送麵包至市場,駕駛工作係其附隨之輔助事務,且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依上揭說明,應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從事駕駛貨車業務之人,於上班前或下班後因駕駛自用小客車或小貨車過失撞死人,仍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準此,本件被告雖於上班前,將店門口之貨車移往他處停放時肇事致人於死,仍應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車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陳楊金枝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請託路旁民眾主動報警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足按(見95年相字第1547號相驗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不良之素行,惟其駕車疏失肇事之情節甚為嚴重,被告雖犯後坦承肇事,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張筱琪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