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上訴人 陳建安 即原告被上訴人 徐惠羚 即被告 王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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